113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展業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
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70號、113年度執字第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張展業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案件之
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
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又附表編號1至4之罪及受刑人另案所犯竊盜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1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1年確定在案,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及該裁定附卷可憑,是該等
判決、裁定均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亦難認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而有更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係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00號確定裁定(即附表編號1至4之罪與前述他案合併定刑)之內容,重新全部抽出,再就附表編號1至4與編號5所示之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可能將造成受刑人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而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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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1.編號1、2所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3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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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1.編號1至3所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645號。 |
| | | | | | | | | | 1.編號1至4案件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15號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4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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