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詔棊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詔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張詔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亦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
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與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是本院
審酌前揭等卷證資料後,認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3月15日,而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其各次犯罪時間復均係於該確定日期即111年3月15日前為之,且本院亦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有
管轄權等情明確。再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
罰金,其餘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聲請卷參照)。故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予准許。
(二)爰審酌附表編號1、編號2與編號4所示之各罪,前已經
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60
號裁定
諭知
應執行拘役112日確定,此有該裁定書1份在卷
可考。
是以本院
參酌本案各情,並經
函詢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本件聲請之意見後,於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張詔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