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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2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詔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詔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詔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亦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與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前揭等卷證資料後,認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3月15日,而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其各次犯罪時間復均係於該確定日期即111年3月15日前為之,且本院亦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有管轄權等情明確。再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其餘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聲請卷參照)。故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予准許。
(二)爰審酌附表編號1、編號2與編號4所示之各罪,前已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60裁定應執行拘役112日確定,此有該裁定書1份在卷可考是以本院參酌本案各情,並經函詢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本件聲請之意見後,於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張詔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