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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2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志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9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件已判決,故請求發還剩餘扣押物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胡志偉經扣押之物,其內有大陳消防安全有限公司、弘昌消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之簡易合約、弘昌消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契約副本等資料,經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列為本案證據資料,且因共同被告洪建欽(弘昌消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到庭否認犯罪,故本案共同被告洪建欽所涉犯嫌尚待審理,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有調查證據之可能,是上開扣押物是否得為沒收或可作為證據之用,尚屬未定,基於日後審理之需要及訴訟程序之進行,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