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由昌偉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由昌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由昌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7月14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
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憑。又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即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所指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前揭本院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
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3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犯罪方式相同;編號2為竊盜罪,與編號1、3罪質、犯罪方式不同,及上開3罪間犯罪時間之間隔;復衡酌上開各罪之
犯罪動機、目的與應受非難之重複程度,並兼衡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71頁)、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由昌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