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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4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立昇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阿蓮辦公處)


選任辯護人  陳漢笙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立昇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立昇(下稱聲請人)已坦承犯行,本案亦已宣判,原羈押裁定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認聲請人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本案已於113年1月25日宣判之訴訟進度且兼及被告執行羈押今已有相當時日,且表示已有所悔悟,應當知所警惕,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如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1,應足以對之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及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