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嵩壽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2年度易字第963號),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楊嵩壽
犯後坦承
犯行,請
審酌羈押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63號案件(下稱甲案)業已
辯論終結,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降低,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
按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法院始可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等程序,而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執行羈押,
嗣於112年12月28日經本院以甲案判處
有期徒刑8月。
(二)聲請人就被訴之甲案犯行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王育芸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及證物照片
可稽,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足認其涉犯
加重竊盜罪之嫌疑重大。又聲請人前有多次
通緝到案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且業因於112年1月1日、9月5日、10月21日、10月26日、10月28日、10月30日、11月11日涉犯竊盜罪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892號
另案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720號、112年度偵字第75426、79773、80485、80784、81640、81710號、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另案提起公訴、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762號另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現為檢警
偵查中,
堪認聲請人亦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綜上,爰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對聲請人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三)此外,聲請人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