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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4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人  鄭賢鋒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鄭賢鋒因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之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是以受刑人並無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倘其誤向法院聲請,於法自屬無據,法院即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係由受刑人本人於民國113年2月2日具狀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非由檢察官聲請,有聲請狀1紙附卷可參,依上說明,受刑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而本院雖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此僅係程序上之駁回,聲請人仍可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