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東波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6年金重訴字第6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謝東波(下稱聲請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於民國112年9月20日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聲請人於該案
偵查中遭
扣案之手機2支、筆記型電腦1臺、平板電腦1臺(下稱系爭扣案物品),均未經
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云云。
二、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
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
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重大違背職務罪,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案經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最高法院先後撤銷、撤銷
發回更審後,由高院以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無罪。
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
11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裁判一經確定,該案已脫離法院繫屬,是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聲請人應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發還扣押物,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