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霖
具 保 人 陳金虎(原名:陳祈福)
上列
具保人因被告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上列具保人陳金虎因被告蔡宗霖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獲釋放,茲該被告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
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被告停止
羈押釋放,
嗣被告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並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駁回上訴而確定
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又
聲請人以
傳票合法
送達至被告住所,通知被告應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到案執行;並以傳票合法送達至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庭,惟被告未遵期到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拘提,然亦均拘提被告未獲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
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拘票及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
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依前述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