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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50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霖





具  保  人  陳金虎(原名:陳祈福)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金虎因被告蔡宗霖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獲釋放,茲該被告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被告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均認定。又聲請人傳票合法送達至被告住所,通知被告應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到案執行;並以傳票合法送達至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庭,惟被告未遵期到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拘提,然亦均拘提被告未獲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拘票及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依前述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