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洛洋
具 保 人 俞美玉
上列
具保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112年度執字第4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俞美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具保人俞美玉因被告李洛洋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
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偵查中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刑保字第00000000號)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上開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
等情,有刑保字第00000000號
刑事保證金收據、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上情應
堪認定。
嗣前開案件移送執行時,
聲請人依被告住所合法
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並未到庭,
嗣經聲請人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代為
拘提被告並執行,經士林地檢署按址前往拘提未獲等情,亦有被告收受執行
傳票之
送達證書、具保人收受執行通知之
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士林地檢署民國113年1月9日士檢
迺執子112執助1890字第1139001260號函檢附
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足參。又被告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
一節,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憑,
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
上揭規定相符,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