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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67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9號
聲  請  人  睿森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涂芳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彭一茜等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睿森貿易有限公司於香港商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公司)之債權及利息新臺幣(下同)2,375萬元,前經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3號刑事裁定予以扣押,惟本案業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確定,且未宣告沒收上開扣押債權,請依法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第三人財產及債權之規定,係為避免阻礙日後追徵裁判之執行,所特別賦予暫時禁止處分人民特定財產之保全制度設計,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保全追徵執行之扣押」類型,有別於保全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類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固有明文。然案件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以112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聲請人於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公司處,尚未領取之債權及利息於2,375萬元之範圍內,准予扣押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44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固認定。
 ㈡被告彭一茜、王鴻章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處罪刑,並分別於113年6月18日、113年1月20日確定,經本院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本案已脫離本院繫屬,關於保全追徵所扣押之債權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另本案被告王鴻章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持被告彭一茜之中國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銀聯卡前往聲請人銀樓刷卡,簽單上簽署「甘元意」名字,是聲請人銀樓要求,我詢問店員王浩宸,他說他也只是轉達等語(見偵卷第267、295頁),核與證人王浩宸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王鴻章刷卡簽署「甘元意」名字,是老闆已經事先聯繫好並交代了等語(見偵卷第157頁)相符;又被告王鴻章於偵查中供稱:決定購買多少金額黃金是聲請人銀樓叫我這樣做,我也不清楚為何要分這麼多筆等語(見偵卷第267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111年11月25日持本案帳戶銀聯卡至聲請人銀樓刷卡,但沒有拿到黃金等語(見偵卷第295頁),而被告王鴻章雖持本案帳戶銀聯卡前往聲請人之銀樓刷卡購買黃金,合計1,890萬元,惟其偽簽「甘元意」署押,且未取得黃金,則聲請人對於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公司是否確有債權及利息,即非無疑;縱認聲請人對於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公司有債權及利息,然依被告王鴻章及證人王浩宸上開所述,聲請人是否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之情形,亦非無疑;再者,依本院前揭確定判決,應可認定轉入本案帳戶之人民幣440萬2,600萬元之被害金額,其實際被害人應為大陸地區海南堯坤實業有限公司,而該款項既經大陸地區公安部通知銀聯國際有限公司,銀聯國際有限公司再通報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公司予以凍結,則大陸地區海南堯坤實業有限公司取回上開款項前,本件為保全追徵所扣押之債權,是否仍有保全之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