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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8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凱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凱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凱淇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本院並為諭知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8號卷第7至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80號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節,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僅有2件,案件情節均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度亦有限,是本院認無詢問受刑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楊凱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3日
112年10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1898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54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951號
112年度簡字第35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6日
112年12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951號
112年度簡字第354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1日
113年1月23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