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CHENG SIN KI(中文姓名:鄭倩琪)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6號、112年度執字第8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ENG SIN KI(鄭倩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CHENG SIN KI(鄭倩琪)因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
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
可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
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