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904號
被 告 郭瑞想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
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醫訴字第1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拷貝交付本院113年度醫訴字第11號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
告訴人鍾宛蓉律師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到庭陳述意見時,無端指涉聲請人曾威凱律師涉有誣告
犯行,並以不實指控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其所為已構成刑法妨害名譽罪名,並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複製本院上開案件
開庭之錄音檔光碟,用以作為
證據,將對
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並向臺北律師公會提出
申訴,以捍衛聲請人名譽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 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受理113年度醫訴字第11號被告郭瑞想等人詐欺等案件,聲請人為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參諸其聲請意旨,堪認已敘明聲請之理由,核屬維護聲請人法律上之利益,且本件尚在本院審理中,足認聲請人之聲請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再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主文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