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祥
具 保 人 賴偉菱
上列
具保人因被告犯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99號、112年度執字第7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偉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許富祥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具保人賴偉菱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
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指定保證金30萬元,由具保人於同年月12日出具現金繳納在案後,業已釋放。
嗣其所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
駁回上訴確定
等情,有本院110年刑保字第000000020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卷證核閱屬實。
㈡嗣被告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
聲請人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該署
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復被告經
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3日北檢銘廉112執7979字第112912419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8日桃檢秀丙112執助4421字第1139032854號函、
送達證書、
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為憑。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
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可參。從而,
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並依法將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