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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92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智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能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12月21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侵占、竊盜罪,罪質相似,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000元之內部性界限,併斟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案表示意見,逾相當期限仍未表示意見之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張智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