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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0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力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23號、113年度執字第1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力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力綱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依該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執行完畢,仍得由聲請人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