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力綱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
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23號、113年度執字第1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力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力綱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
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依該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執行完畢,仍得由聲請人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四、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
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