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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08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智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智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智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此外,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逾期未回函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2月30日北院縉刑博113聲3083字第1130014379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保護法益、所犯之罪對他人或社會之危害程度、犯罪時間密接性等一切情狀,並考量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必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