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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13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華





具  保  人  楊東漢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東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麗華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於民國105年3月11日知被告得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楊東漢提出同額現金保釋被告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因前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於113年1月18日確定。嗣經臺北地檢署,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知被告應於113年7月22日、同年8月13日、11月6日、12月18日接受執行,另一併函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或帶同被告前往接受執行,然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上開期日接受執行,且拘提無著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對具保人之函文通知及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提未獲報告書及拘票等件存卷為憑;復查被告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 條之1 第2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