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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1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勝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勝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勝傑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並未具狀表示意見等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侵占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2月15日
109年12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253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125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09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19日
112年11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125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09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日
113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案件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997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