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勝傑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勝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
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高勝傑因犯
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
態樣、侵害
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並未具狀表示意見等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