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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昇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號、112年度執字第8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昇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昇峰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亦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所犯二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備具繕本,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2年9月5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行為,均係詐欺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類似,犯案時間亦相近在112年3月至5月個月內所為,而時間相近,而得作為從輕量處之考量因素;另衡酌在外部界線即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且未逾越各刑之合併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綜合評價受刑人所涉犯罪類型、時間、法益侵害程度(未遂),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情狀,經本院接受聲請書繕本後並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未回覆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菁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吳昇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