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智盛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247號、113年度執字第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智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石智盛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石智盛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
犯罪時間相隔約2月,且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不同,
暨受刑人所犯2罪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復斟酌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拘役50日以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60日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裁量之範圍實屬有限,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認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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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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