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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4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廖晟崴



受  刑  人  林汯毅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晟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廖晟崴因被告林汯毅詐欺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具保人於民國111年8月22日繳納保證金5萬元後,予以釋放,惟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通知復未遵期轉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書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助字第1697號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字第5869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