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啓中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啓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洪啓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及
特別預防之目的,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次
犯行之犯罪類型、
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
態樣、時空間之關聯性、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復
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
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
附此敘明。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