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李書羽
上列
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112年度執字第5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書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李書羽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
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
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
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
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4月6日指定
保證金4,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
乃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可憑。而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原
上訴字第3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於112年7月1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被告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
按其住所即戶籍址、居所即陳報址,
傳喚被告應於112年10月12日到案執行,併發函通知被告若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而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
保證金,執行
傳票與通知均於112年9月23日補充
送達被告住所,於同年月25日均寄存送達被告居所,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詎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拘提被告,經警至被告住、居所執行拘提,被告均不在該等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且被告亦無在監在押情形
等情,有臺北地檢署
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12年9月20日北檢銘(磨112執5693號)通知、執行傳票及通知
送達證書、
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可憑。
四、依上各節以察,
並佐以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經另案通緝,迄未緝獲(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本案被告顯已逃匿,
揆諸首揭說明,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職此,
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