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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7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李書羽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112年度執字第5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書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李書羽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4月6日指定保證金4,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憑。而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原上訴字第3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於112年7月1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被告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其住所即戶籍址、居所即陳報址,傳喚被告應於112年10月12日到案執行,併發函通知被告若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而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執行傳票與通知均於112年9月23日補充送達被告住所,於同年月25日均寄存送達被告居所,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被告,經警至被告住、居所執行拘提,被告均不在該等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且被告亦無在監在押情形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12年9月20日北檢銘(磨112執5693號)通知、執行傳票及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可憑。
四、依上各節以察,並佐以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經另案通緝未緝獲(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本案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說明,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職此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