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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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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7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藍信祺


被      告  周克琦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周造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信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藍信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藍信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100、111、113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扣案手機、存摺應予發還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
三、查聲請人遭搜索、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存摺,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警聲搜卷第53-61頁、選訴卷一第251-252頁)。而聲請人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處分書在卷可查(見選偵100卷第475-478頁),檢察官雖就同案被告周克琦提起公訴,並將聲請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存摺檢送到院,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將之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表示:聲請人手機已採證完畢,請依法處理等語,辯護人表示:該等扣押物與本案無關,請依法審酌等語,被告則表示:本來就應該發還給聲請人,同意發還等語(見選訴卷二第51頁),可見聲請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或與本案欠缺關聯性,抑或因手機內所存電磁紀錄已獲保全,而無留存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藍信祺之郵局帳戶存摺
6本
2
藍信祺之國泰銀行帳戶存摺
2本
3
民主帝國有限公司之國泰銀行存摺
1本
4
藍信祺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
1本
5
藍信祺之型號S21 Ultra手機(含SIM卡1張)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