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沛宸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字第839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沛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吳沛宸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
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是上開犯罪
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以上各刑均
諭知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8月(計算式:2月+6月=8月)之範圍。
⒉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
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
⒊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案件類型均為施用
毒品案件,惟施用之毒品並不完全相同(編號2所示案件除施用
第二級毒品外,併施用
第一級毒品),2案件之犯罪時間分別在000年0月間及同年0月間,並衡酌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明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