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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智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號、113年度執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傑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6月13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犯罪時間間隔,與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經本院以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及意見回覆表,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未經受刑人回函等情,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紙(見本院卷第35頁),對於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換發指揮書時得予扣抵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