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70號
周宜瑾律師
被 告 林穎孟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15號;
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84號、第15528號、第2243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致光准予退保,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應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林穎孟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於民國111年3月2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
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聲請人林致光因不忍見被告歷經整日偵查又需四處籌錢,
乃替被告繳納完訖,被告
旋於當日獲釋,
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0684號、第15528號、第22433號對被告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15號審理中;惟聲請人與被告於000年00月間登記結婚後,感情不睦,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即對聲請人提起刑事傷害、妨害自由、違反保護令等多件
告訴,雙方亦於112年9月15日分居不相往來,並因被告訴請離婚而業經本院家事庭於113年1月10日離婚調解成立在案。則被告與聲請人間既另有多
起訴訟糾紛,現已關係惡劣至極,聲請人無法聯繫被告甚至擔保被告到庭,客觀上不
適合且主觀上無意願續任具保人;何況被告擔任臺北市議員時年薪高達200萬餘元,名下登記有坐落臺中市大里區之房地1筆,更曾私下向聲請人表示其家人
原本即有能力籌得保證金,毋庸聲請人代勞,顯見被告並非無
資力自任具保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退保並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
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是否准予退保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
審酌具保之被告或第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
法益之大小、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裁量而准許其全部或一部退保。又具保為
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
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被告固有權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而於具保人係第三人非被告,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擇退保時,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若具保人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為退保之聲請,其聲請即非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俾能於國家刑事
審判程序、刑罰權執行之保全外,亦確實兼顧被告及第三人基本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
參照)。
申言之,准許提出保證金而停止或替代羈押處分,係以倘沒入該保證金,無論被告或第三人提出,剝奪財產權將使被告受有極大之痛苦,據此使被告不欲逃亡,確保被告到庭及刑之執行目的,
而非令具保人負監管被告之責。倘具保人具保後發生顯難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客觀情事,具保人也在被告尚未逃匿之時,向檢察官或法院陳明並聲請退保,使檢察官或法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則被告未到案執行之風險,即難再歸責於具保人,難認非屬聲請退保之正當理由。
三、經查:
㈠被告林穎孟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於111年3月23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刑事保證金100萬元,由聲請人擔任具保人於同日繳納完訖後釋放被告,同署檢察官並於111年7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0684號、第15528號、第22433號對被告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15號案件審理中
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1年3月23日偵訊筆錄
節本、被告具保
責付程序辦理單、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
起訴書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與聲請人於111年12月6日登記結婚,惟嗣除業經本院家事庭於113年1月10日離婚調解成立,現另有保護令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暫時保護令、雙方對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9、25、27至29頁)附卷為佐。而
聲請人即具保人提出本案聲請後,本院旋於113年1月19日即單獨傳喚被告到庭,請其就「聲請人聲請退保」、「被告得否自任保證人」等事項表示意見,被告固不否認其與聲請人間關係不睦,惟當庭表示:我000年0月間已跟聲請人分手,但3月遭檢調偵辦本案,當時我籌不出100萬元,聲請人主動替我給付保證金,之後才復合…我跟聲請人目前有違反保護令及傷害案件繫屬中,離婚調解有成立,但損害賠償部分尚未達成共識…因聲請人有辱罵我家人,我很生氣,才會在我跟他的對話紀錄中提到我家人當時已籌到90萬元,只是速度沒有聲請人快,就算沒有聲請人,家人一樣有能力幫我籌到保證金等言論…(法官問:若讓聲請人林致光取回保證金100萬元,妳有無能力拿出100萬元自任具保人或請家人籌措保證金?)我跟我家人現在都沒有辦法拿出100萬元具保金,即便法院給我時間籌措,我也真的沒辦法籌到錢等語;復
經本院詢其辯護人是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為被告出具保證書,僅據辯護人表示可受責付,惟保證書請另覓適當之家人提出,俱有本院113年1月19日
訊問筆錄
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又被告
上揭所述關於具保時雙方情誼、被告資力等部分,復為聲請人否認,再次具狀稱:雙方於111年2月至3月間仍係情侶關係並未分手,聲請人係因111年3月22日至23日間,見被告未如往昔般回覆訊息,聯繫被告友人後,得知被告亦透過律師及其胞弟試圖聯繫聲請人、且亟需保證金100萬元,聲請人方出面協助籌措讓被告交保,何來藉此要求復合之有,且被告名下有不動產,故聲請人認被告所言全屬推託之詞,無非係欲使聲請人無法取回保證金等語,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以釋明所言為真。
㈢則綜諸上開脈絡,姑不論被告與聲請人於當初交保時情感為何,可知雙方現既另有民刑事及保護令案件繫屬中,不僅不宜私下聯繫,且
彼此有所怨懟,說法迥異、針鋒相對,
足證其等關係確已交惡決裂。是聲請人於具保後,發生顯然無法督促被告到案之客觀情事,主觀上亦不適合續任具保人,至為灼然。倘繼續責令聲請人負具保人之責,非但無法確保刑罰之執行,反而確有被告藉以報復而故不到案、抑或刻意棄保致聲請人受有保證金沒入損害之疑慮,故被告不到案之風險,實難再續由聲請人承擔。
四、從而,本件責令聲請人繼續負擔具保人之責,無助確保被告到案執行,且有違具保之目的,聲請人聲請退保,
核屬正當合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准許聲請人退保,並將其所繳納之保證金10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予發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