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姿彣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姿彣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沈姿彣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
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復
審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案件,以及行為日期之密接程度、行為方式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