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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8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嘉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嘉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嘉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應執行之刑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5月9日)之前所為,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等件在卷可稽,依法自有管轄權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今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2紙(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查。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