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家文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5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聲請人即被告陳家文(下稱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物品,即其所有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附表甲編號6、7所示之手機、現金等物品,均係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扣押之物,且經本院第一審判決終結,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雖聲請人所欲聲請發還之IPHONE13 PROMAX手機(含SIM卡)及現金新臺幣22,600元等物品,經本院認無證據
可證明與聲請人、同案被告陳玉鳳之販毒
犯行攸關,而不予沒收;又未經檢察官列入
起訴書證據清單或引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亦未經本院列入待
勘驗調查之標的,然本案尚未審結,且檢察官、聲請人及陳玉鳳均提起上訴,則上開
扣案物是否供聲請人或陳玉鳳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否
宣告沒收等事項,仍須調查釐清,難以逕認無留作證據或供其他程序進行之必要。衡以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關聯性與必要性,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上開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實不得逕行發還。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許柏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