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保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瑞澤
上列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經
聲請人聲請
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瑞澤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受刑人於111年11月14日入監服刑、指揮書指畢日期為113年8月13日、113年7月26日縮刑期滿,法務部矯正署則於113年1月30日以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件附卷可參。本院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聲請自有管轄權;又考量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