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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保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瑞澤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瑞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瑞澤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受刑人於111年11月14日入監服刑、指揮書指畢日期為113年8月13日、113年7月26日縮刑期滿,法務部矯正署則於113年1月30日以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件附卷可參本院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聲請自有管轄權;又考量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