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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保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信賢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信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信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4月確定,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月30日核准假釋等情,有該署113年1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05861號函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