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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保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美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美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美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9月、目前在監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茲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獲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受刑人於111年9月5日送監執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月30日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13年10月1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3年9月25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117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