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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保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陸續經法院判決處及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7月、9月、1年9月確定,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1123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入監,現執行案件中最後犯罪事實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608號),有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1123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受刑人既經核准假釋,且尚在所餘刑期中,聲請人前揭聲請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