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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64號、第365號、第36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雖以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64號、第365號、第366號等刑事確定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6款、第2項後段、第421條等再審原因,聲請再審,然聲請人僅空泛指摘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司法院解釋意旨、本院函文內容、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公文程式條例等規定不符,原確定判決執以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應不得作為證據,且告訴人亦未合法提起告訴云云,並未具體釋明前揭確定判決有何「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者」、「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聲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等情形,復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抑或指明有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況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刑事聲請再審狀本院收文戳章可查,亦顯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依同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應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法定期間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與法未合。又聲請人業就完全相同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顯然有違,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因此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而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而有判斷餘地。基此,聲請人聲請再審,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

                                      法  官  林靖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