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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CHU HONG PHONG(中文名周宏風)
即受判決人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社會共和國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所為之112年度上訴字第69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辯護」狀所載(內容誤載為聲請減刑)。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按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且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宏風係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所為之112年度上訴字第69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聲請,始為合法,其誤向本院聲請再審,自屬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逕按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予以駁回。又本件聲請因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