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自字第126號
代 表 人 鄧嘉慶
被 告 張舒婷
呂康德
王宜淑
梁竣凱
張銀森
呂淑暖
根煜棠
張庭瑋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22號所為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0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二、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量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舒婷、呂康德、王宜淑、梁竣凱、張銀森、呂淑暖、根煜棠、張庭瑋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
偵查後,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9803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22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3年5月3日
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13年5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
可參,此外,聲請人尚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
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依聲請人所提「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之內容觀之,僅記載「代理人業已向原管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
閱卷(自證1),待閱卷後盡快補充自訴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完全未記載」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應由本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且自聲請人於113年5月13日提出上開書狀,及於同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聲請閱卷狀」(即本院卷附自證1)
迄今已逾4個月,聲請人或代理人均未補具書狀載明聲請准許自訴之「理由」,致本院無從判斷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誤,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