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
被 告 鍾翔宇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被告業務
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3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汎思公關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以被告鍾翔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
偵查後,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838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
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3年1月9日合法
送達聲請人公司後,聲請人公司於10日內之113年1月1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不變
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聲請人公司所提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
可稽。此外,聲請人公司別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聲請人公司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即屬
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公司之告訴意旨係以:被告鍾翔宇(其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部份,另行提起公訴)自民國103年起,擔任聲請人公司之財務人員,負責保管聲請人之帳戶、以電腦製作相關會計文書及向廠商收付貨款及公司員工薪資發放等業務,為從事經辦會計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被告自104年12月至108年12月間,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上管理聲請人公司財務及處理薪資轉帳業務之機會,違反被告與聲請人於104年11月19日約定之「薪資調整方案」,逕自以調高薪資、未扣除勞健保自付額、重複領取內含借貸還款在內之薪資等方式溢領薪資,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於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帳戶),溢領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60萬5,126元。
㈡被告自103年8月起至108年12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保管聲請人公司帳戶之機會,擅自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聲請人公司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之款項58萬4,900元,並將之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嗣經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瞿鴻軒發覺有異,委由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協助查證,始悉被告以上開(一)、(二)方式及其他不法方式,侵占款項共計227萬3,884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
㈢被告明知聲請人公司未僱用不知情之葉韋宏為員工,竟於108年1月10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以葉韋宏名義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韋宏台新帳戶),再利用其管理聲請人公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機會,向聲請人公司佯以匯撥公司員工薪資款項之
詐術,使聲請人公司
陷於錯誤而匯款支付給葉韋宏2萬4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罪嫌等語。
㈠被告與其母親陳素婉於103年6月至108年7月間,匯入649萬5,000元款項至本案聯邦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另於107年9月至108年11月間,以其中信銀行帳戶支付聲請人辦公室租金63萬4,245元,共計712萬9,250元,此筆金額顯超過聲請人公司主張遭被告侵害而損失之款項,聲請人公司未完全處理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原檢察官基於上情,認被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
故意。然被告與聲請人公司共同委請陳儷文會計師查證並製作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本案執行報告),業將本案台新與聯邦銀行等帳戶,於「103年8月至108年12月」間金流逐筆與被告確認後,佐以被告製作之流水帳(下稱內帳),並與該公司支出金流比對,如流水帳沒有金流紀錄,被告卻可提出證明者,仍加以扣除,最後才得出227萬3,884元差額。亦即,依本案執行報告所示,於扣除被告與其母匯款與代墊租金等款項後,被告仍欠聲請人公司227萬多元,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卻認定被告之貸款及代墊金額顯逾聲請人公司主張受侵害金額,其等事實認定
顯有違誤。
㈡況聲請人公司提出之本案執行報告,係以客觀無誤的銀行交易資料為據,即本案台新銀行、聯邦銀行等帳戶金流流向被告帳戶,或為被告所提領等款項,扣除被告匯款、代墊部分後,確認金錢流向的合理性。亦即,針對聲請人公司帳戶流向被告之款項,是否與聲請人公司業務有關,又金流與帳記是否一致為判斷,並與被告確認無訛,認定與侵占無關;如有不符,再請被告解釋其中原因,最後本案執行報告據以作出「被告尚欠227萬3,884元差額」結論。但原檢察官扣除被告借款、代墊款項後,始認定被告之租金墊款與借貸總款項,顯逾聲請人公司主張侵占之款項,無非重複論列。又被告所記之內帳與金流不符部分,會計師針對被告無法配合說明且可能影響欠款(即如「發現事實1為內帳記載公司應付帳款,但公司帳戶並未有支出」、「發現事實2則為內帳並未載明支出,但公司帳戶有不明支出」、「發現事實3則為帳冊記載為信用卡支出,但被告主張為公司支付」、「發現事實4則為被告在帳冊記載為攤還本金及利息,但該貸款並未匯入聲請人公司」縱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仍積欠聲請人公司37萬多元差額)等因素,逐一列出,足見本案執行報告非無可信性。另高檢署檢察長未向會計師查證製作本案執行報告作成結論時,是否包含被告代墊租金與借貸金額在內,逕為被告之有利論斷,同有認事用法之誤會。
㈢被告聲稱為聲請人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200萬元乙節,然於陳儷文會計師查證後,指該筆貸款未匯入該公司帳戶,此在上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點可見。本案執行報告列出發現事實第1點至第4點及對應結論第(1)至(4)點,可知縱排除前述被告欠付金額增加或減少因素後,其尚欠聲請人公司至少126萬多元,
堪認被告確溢領聲請人公司資金無訛。又被告不願配合會計師查證,方使
調查程序無法完成,益徵被告辯稱代墊或匯款金額超過聲請人公司遭領的款項,並不實在。
㈣高檢署檢察長指出聲請人公司提出之告證15薪資調整方案,
乃被告寄予聲請人公司自願降薪調整方案之電郵,並認此有利於該公司。事實上,該方案乃被告為獲取自由彈性時間之提議,不全然有利於聲請人公司,足見高檢署檢察長於此部分論斷,非無偏頗。況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瞿鴻軒對調降薪資方案是否同意,還是另有內容調整,高檢署檢察長認為僅有聲請人公司單一指訴,未見其他依據,故聲請人所述
難謂可信。實際上,雙方有口頭協議,亦有告證14所示薪資轉帳後台紀錄與告證17所示內帳資料
可憑,被告一方面減少出勤,一方面調整自己薪資,更不定時給自己增添額外費用,均未得聲請人公司之同意而為之,高檢署檢察長視而不見,令人干服。
㈤高檢署檢察長指出被告逐筆記載聲請人公司支出之內帳資料,從未阻止聲請人公司派人查閱,卻見聲請人公司自104年至108年間未有查看之舉,直至提告後才起爭執。實際上,聲請人公司代表人與被告於合作之初,約定被告負責公司內部之人事與財務,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瞿鴻軒負責外部業務推展,瞿鴻軒自無法察覺內部帳務異常之處。況雙方基於信任關係,瞿鴻軒本不疑有他,直至108年末、109年初,才發現聲請人公司向來有相當資金收入,卻無預警遭到廠商通知遲付貨款,進而發現資金不足,方緊急辦理貸款因應後,並開始與其他員工共同查帳,且請被告說明,還尋求外部會計師展開對帳作業。最後聲請人公司與被告遲未能達成
和解共識,方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故聲請人公司於相當期間未有懷疑金流與帳款異常之處,難謂有違常可言。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
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規定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之
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基於同法第258條之1規定修正理由一、
暨同法第258條之3規定之修正理由三併以觀察,可知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故審查重點仍在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再以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即指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申言之,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獲判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對於上開各該規定之
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之際,亦應如檢察官起訴
與否之判斷,採取相同心證之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再審酌聲請人所指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而予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與否之判斷。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等
判例可資參照。
㈡聲請人公司指稱:雙方委請會計師進行查證,作成本案執行報告,得出被告積欠227萬3,884元之結論,報告上更列出被告欠付金額可能產生加減之原因,縱將各該加減帳因素計入,被告仍有積欠126萬7,637元等語;另聲請意旨指出本案執行報告係會計師本於帳戶交易之客觀資料,配合被告製作的內帳,同時向被告、聲請人公司代表人瞿鴻軒訪談與說明,可見本案執行報告具相當可信性,高檢署檢察長如認為會計師查證過程未妥,自應詳查被告所爭「借貸、代墊款項是否為本案執行報告所憑資料包含」乙情,不能逕捨此一報告結論而不採。惟聲請人公司提出之本案執行報告及其他交易資料,於原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前,業使被告、聲請人公司代表人瞿鴻軒針對告訴意旨(二)所提出「本案聯邦銀行、台新銀行帳戶金流」、「被告製作內帳項目」及「內帳與金流不一致」各項,給予被告、瞿鴻軒陳述意見及補充資料之機會。又原檢察官傳訊
證人即負責本案執行報告之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儷文到庭,伊於偵查中
結證稱:本案協議程序是會計師依被告、聲請人公司協議查核程序,各該查核事項都是雙方同意,本件是聲請人公司先與伊聯繫,但費用負擔者是被告,伊與被告、聲請人公司均以電子郵件及電話聯絡;本案執行報告係以被告作成之流水帳(即「內帳」),核對本案台新銀行與聯邦銀行存摺明細,發現該等帳戶交易資料未能反映在內帳上,不一定代表被告挪用,所以伊會約被告說明,但被告未必都有到,後來其更託詞腳受傷,最後使調查不了了之;本案僅以檢查、觀察及計算,未以函證方式來獲取證據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下稱偵字第5838號卷,第三宗第687頁至第690頁),然原檢察官提出:⑴本案執行報告附件四「104年4月2日、列數296、金額100,000元,備註欄記載『銀行並無提領紀錄』」內容,顯與本案執行報
告發現事實2所載附件四所示資料,乃銀行對帳單有支出紀錄,內部管理帳冊未登載支出之原因;⑵「106年5月18日、列數542,員工薪資57,000元,備註欄『瞿先生25000+瞿太太12000+鐘先生20000(當月薪資分兩次領半薪)』」及「107年1月30日、列數112₋113、跨行提款20,005元,備註欄記載『應為瞿先生自行提款』」部分,本案執行報告將此列為被告對聲請人公司之欠款各情(見偵字第5838號卷第三宗第689頁),可見本案執行報告存在顯然矛盾、錯誤,證人陳儷文會計師卻無法當庭說明,使人對本案執行報告內容之可信性產生質疑。又本案執行報告之調查過程,陳儷文亦坦承伊未進行函查取證,在「所憑資料是否完整、充足」之下,再據以作成「被告積欠聲請人公司227萬3,884元」之本案結論,內容是否信實、公正,同受挑戰。況證人陳儷文尚稱本執行報告敘及內帳與金流資料不合,被告對此未完整說明(見偵字第5838號卷第三宗第688頁),復佐以該報告之發現事實1至4所示被告欠付金額加減各情,在在影響本案執行報告之內容及結論之真實性、可信性。況檢察官於偵查中,見被告於112年7月25日提出刑事答辯三狀之答辯要旨及資料,其辯稱:聲請人公司須返還至少203萬8,320元,另有代墊200萬元款項,但此須聲請人公司提供資料才能彙整,實際上,聲請人公司應返還被告400萬元款項才是;被告整理在該書狀附表5所示,係基於銀行匯款註記,或與瞿鴻軒確認過的資料,及雙方於103年至107年財物紀錄等件作成,並指出本案執行報告未記入「非從被告名下之帳戶匯入聲請人公司帳戶款項(如:被告向其母陳素婉借款,由陳素婉直接匯入聲請人公司帳戶部分)」,以及「被告由其他銀行帳戶(如富邦、中信及玉山等銀行)為聲請人公司所代墊款項」,非無疏漏;被告使用信用卡支付款項之紀錄,比對聲請人公司的帳務資料,在該等公司活動確有舉辦之下,聲請人公司豈能不將之列入代墊款項中;本案執行報告亦非最終結論,會計師亦表明尚有其他款項須再核對確認等語(見偵字第5838號卷第三宗第7頁)。比對證人陳儷文陳稱內帳與金流不一,尚待被告說明之部分,與被告提出如附表五所示之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及信用卡代墊款等金流資料(見偵字第5838號卷第三宗第15頁),確有金流紀錄未經本案執行報告斟酌之處,
堪認被告辯稱該報告存有諸多不確定因素尚待確認,非全然正確乙節,應屬有據,而本案執行報告所持「被告尚積欠伊227萬3,884元」之結論,在此一前提下,自不足以
佐證聲請人公司指稱被告確有涉犯業務侵占、詐欺等犯行之真實性。況本案自聲請人公司於110年4月28日向被告提告詐欺等罪嫌,
迄至原檢察官於112年11月3日為不起訴處分止,偵辦期間逾2年之久,原檢察官於偵辦期間針對聲請人公司提出金流資料詳加調查,同時使被告陳述並補提資料以資審認,相較聲請人公司所持本案執行報告之查證程序而言,檢察官偵查作業實難謂有調查未盡之可議。反觀聲請意旨堅指原檢察官未採不利於被告之本案執行報告,而有採證認事不當之違誤,但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又稱:高檢署檢察長未向會計師查證伊於製作本案執行報告作成結論時,是否包含被告聲稱代墊租金與借貸金額在內,逕為被告之有利論斷,非無違誤等語,益徵聲請人公司對本案執行報告之查證內容是否包含被告代墊與借款金額在內,仍有
猶疑,卻一昧持被告積欠200多萬元之款項,自構成詐欺、業務侵占等罪嫌之指訴,無視卷內積極證據顯有不足之下,反而指高檢署檢察長處分再議駁回,乃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誤,足徵聲請人公司之聲請意旨(一)、(二)、(三)均有誤會,非可信採。
㈢高檢署檢察長於再議駁回處分書理由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外,尚增列:依聲請人公司提出刑事追加
告訴狀告證15所示,乃被告寄予瞿鴻軒之自願降薪方案電子郵件,並稱該方案僅對聲請人有利,對被告不利,但聲請人公司是否基於雙方交情,不同意該方案,或有針對內容加以調整,聲請人僅提出被告之自願降薪提議,未提出當初回覆,顯不合常理為由,維持原不起訴處分。徵以聲請意旨(四)認被告提出之自願降薪方案,可爭取其工作外之自由運用時間,不能說完全有利於聲請人,況聲請人公司於此部分指訴,尚有告證14所示之薪資轉帳後台資料與告證17所示之內帳為據,非謂無
補強證據云云,然細觀告證14所示轉帳資料,僅呈現聲請人公司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之帳戶,交易金流確有呈現「106年10月前」之薪資43,900元,於「106年11月至107年12月」間,調整至48,900元,再於「108年1月至同年12月」調整至60,800元等情(見偵字第5838號卷第二宗第13頁至第17頁),然是否表示聲請人公司採告證15中所示被告提出之2B薪資調整方案,即「被告每天進公司半天,每月計薪43,900,扣除勞健保負擔(1,525)27,000拿來還貸款,剩餘15,375當車馬費,所得稅我自行負擔」之內容(見偵字第5838號卷第二宗第63頁),並能認定被告明知上情,一方面使聲請人公司對其按月償還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之本息,他方面又違反上述薪資調整方案,而支領全部薪資,無疑自聲請人公司獲取伊就同一貸款重複給付本息之不法利得。實際上,聲請人公司對於被告之前述自願調降薪資方案,是否已採納?究係採取被告所提何一方案?或有另採其他方式來處理被告提議之可能?按理而言,聲請人公司基於資方地位,對於勞方薪資管理,本較被告持有之資訊更為充足且有優勢支配地位,卻不見聲請人公司提出對該方案的書面意見,僅聲稱雙方業已「口頭」確認,並認此作法尚無違常云云(見本院聲自字卷第10頁)。實際上,如依被告所發出自願降薪電郵內容,其上提及:其自認在聲請人公司屬半閒置人員,且有新成員加入,可分擔瞿鴻軒之工作量,所以打算採取一些作法來減少公司成本支出,故先從自身減少薪資或不支薪,並將代墊款取回,用以做股市投資來支應生活,另提出由其全部或部分交出公司人事、財務的工作權限,最終由瞿鴻軒選擇讓被告完全退出或部分退出公司經營,決定被告在公司之去留與往後薪資結構。值得注意的是,該方案於「被告領取43,900元」部分,除前述2B方案會使被告領取此一薪資外,2A方案即「有事情再進公司,一周至少3個半天,每月計薪43,900,扣除勞健保負擔(1,525)35,000拿來還貸款,剩餘7,375當車馬費,所得稅我自行負擔」,亦同。依據告證14所示之薪資後台轉帳資料,薪資轉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可見有二帳戶,一為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另一為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由聲請人所提後台轉帳資料,觀察該公司轉至被告上述2台新銀行帳戶所示金額,無論是各該帳號分別轉入之金額,或總和兩帳戶全數轉入金額,均無法直接解讀出聲請人公司究係選擇由被告提出之何一方案。承此,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公司可能婉拒被告提案,或聲請人公司有另提出其他薪資調整方案之可能,實非無採證認事之偏頗。反而聲請人公司執上開帳務資料為自己指訴真實性之佐證,仍有不足。是聲請意旨(四)對於高檢署檢察長再議處分之指摘,
顯非可採。
㈣聲請意旨(五)固謂:聲請人公司於相當期間未有懷疑金流與帳款異常之處,難謂有違常云云,然聲請人公司於110年4月間提出本案詐欺等罪嫌告訴之初,係針對被告擔任該公司人事、財務主辦人員,竟濫用瞿鴻軒之信任,甚至於實際上未雇用范維妤、葉韋宏等人之下,冒用
彼等名義詐領聲請人公司薪資,應有構成詐欺等罪嫌,然於偵查中,除瞿鴻軒於偵查中坦認確有雇用葉韋宏任職在該公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60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1頁),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按:關於「范維妤」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罪嫌,業經提起公訴)外,瞿鴻軒本人對自己利用親屬徐鈺卿、徐麗美名義,申報聲請人公司108年度等薪資費用,而該等親屬並未任職在該公司,即有涉犯稅捐稽徵法、刑法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提出認罪答辯狀(見偵字第5838號卷第三宗第639頁),堪認聲請人公司或瞿鴻軒對於公司人事、財務的處理,除存在諸多盲點外,還存在與本來負責公司人事、財務之被告間,對該公司經營分工有諸多矛盾,聲請人公司僅憑證人陳儷文會計師作成本案執行報告,於得出「被告積欠公司債務」之結論後,即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業務侵占等罪嫌之告訴,未能先對該公司人事、財務資料為合理梳理,甚至針對聲請人公司本案帳戶流入被告部分,及被告代墊或借貸的全部款項,逐一溝通、確認及協調,歷經原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於偵查、再議程序中,逐一發現聲請人公司持有之金流資料,均有不足、偏頗,益加凸顯聲請人公司之指訴存在諸多疑問,但業經檢察官於本案之偵查,使雙方得以提出完整之說明與補充,惜
渠等未利用此一機會,進行協調、溝通民事上債權債務關係衝突之處,聲請意旨(五)迄今仍持原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有調查未詳及採證認事之違誤,非可信採。至聲請人公司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其餘意旨,無非對本案再三指摘,皆屬誤會。從而,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各該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等調查亦屬妥適,聲請人公司指被告有前揭涉犯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等罪嫌,尚乏實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認被告被訴罪嫌尚有不足。
五、
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公司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公司所指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
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出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