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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自字第 16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代  理  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被      告  翁立民



上列聲請人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9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陳報狀」、「刑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由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03號、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916號全部卷宗可知,檢察官以被告翁立民已部分履行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雲聯惠公司)與聲請人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09號民事訴訟案件中,所達成之112年2月2日調解筆錄(下稱本案調解筆錄)內容,難認被告成立調解之初有詐欺犯意,至聲請人提出多篇公開之網路貼文(下稱本案貼文)是否為被告有權掌控而為本案調解筆錄第2條所稱台灣雲聯惠公司經通知後10日內應下架之貼文,而被告未下架即已違反本案調解筆錄,尚有疑義,且調解筆錄之一方未依約履行原因非一,尚無從逕以一方未履行,即認該一方於調解之初無履行本意,又聲請人係自行評估被告有無履約能力等利害關係,而願成立本案調解筆錄,台灣雲聯惠公司尚因調解成立另負損害賠償之負擔,亦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或被告因而受有何利益等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本院調查之結果
(一)經查,被告為台灣雲聯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與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09號案件中,成立訴訟上調解,調解內容第1條、第2條明確記載:「上訴人(即台灣雲聯惠公司)同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前,將附件所示之網路貼文撤下。(上訴人所提附件所示18則網路文章QRcode)經被上訴人(即聲請人)今日當場確認上開文章於今日查詢結果均已撤下。」、「上訴人同意:㈠不得再將第一項所指18則網路文章上架。㈡如調解後,被上訴人另發現有其他影響被上訴人名譽之文章,且屬上訴人有權可掌控者,上訴人應於接獲通知起10日內下架,如有違反,同意『篇』賠償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予被上訴人。㈢但上開第㈠、㈡款如非上訴人所為者,不在此限。」,聲請人認為台灣雲聯惠公司未履行本案調解筆錄,於112年2月3日以基隆仁二路000012號存證信函通知該公司及被告於10日內移除相關文章、標題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案調解筆錄、上揭存證信函在卷(見他卷第17至22頁)可稽,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二)聲請意旨稱:被告施用詐術使聲請人信其只要依本案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返還保證金,被告就會履行本案調解筆錄第2條之內容云云。然依本案調解筆錄內容(見他卷第17至19頁),該等公司係經調解委員試行調解,始同意就本件紛爭聲請移付調解,而於臺灣高等法院第5協商及調解室進行調解,聲請人並由2位訴訟代理人出席,台灣雲聯惠公司則由具律師身分之訴訟代理人出席,嗣由該院法官、調解委員為該等公司製作調解筆錄,堪認該等公司均係出於真意而調解,已難認被告或台灣雲聯惠公司有何施用詐術,導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因而調解。
(三)調解之一方於磋商及決定調解內容時,衡情當應已估量主、客觀情事,包括調解內容之有利、不利皆所考量,而觀諸前揭本案調解筆錄第2條即係針對聲請人本件指摘被告違約情形所為之約定,其內容略以,設若台灣雲聯惠公司拒絕依聲請人通知刪除網路文章時,該公司負有按篇賠償之責任。依此可知,聲請人於調解時即已預見本件指摘被告不予履行本案調解筆錄之情形,仍與台灣雲聯惠公司為前揭約定,進而達成本案調解,實難認聲請人於調解時有何所稱陷於錯誤之情。
(四)又聲請人與台灣雲聯惠公司係於民事訴訟中達成調解,是若台灣雲聯惠公司未依本案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聲請人非不得依本案調解筆錄內容為據,甚至以之為執行名義,經民事、非訟程序主張其相關之權利,反之,台灣雲聯惠公司因調解成立,負有須遵守本案調解筆錄之義務,否則即面臨上述不利局面,則本案調解筆錄之效力難認全然有利於台灣雲聯惠公司。加以,該等公司是於台灣雲聯惠公司請求聲請人返還保證金之訴訟案件中,透過調解來尋求終局解決,取代由法院依法律規定逕為判決,台灣雲聯惠公司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必定終局敗訴,既屬未知,縱該等公司於本案調解筆錄第3條達成聲請人返還部分保證金予台灣雲聯惠公司,能否即遽認台灣雲聯惠公司因而得利,亦屬有疑。基前,實無從逕認被告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台灣聯雲惠公司因而受有利益等節。
(五)綜合上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既已調查偵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為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犯行,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處分不當,顯不可採,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