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自字第177號
代 表 人 羅仕清
楊敦元律師
被 告 李恒隆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06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3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㈠被告李恒隆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在非凡電視台、三立新聞台及民視新聞台報導中,及於111年2月23日在蘋果新聞網報導中之言論,屬過去的具體歷程,具有可以驗證其為真偽之性質,性質屬不實之事實陳述,並非只是「意見表達」,原駁回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被告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83號、104年度裁字第121號、103年度裁字第1569號等諸多確定裁判認定經濟部核准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記太流公司之董事長為徐旭東,均屬合法有據,被告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或參加人,對於裁判內容甚為知悉,是被告於111年2月18日在非凡電視台、三立新聞台及民視新聞台報導言論,與客觀事實不符,並無任何憑據可言。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確定判決,及監察院調查報告認定聲請人100年8月1日股東會決議、遠東集團對聲請人之合法增資合法有效,且經濟部辦理登記過程並無任何違誤,被告對上開確定判決及監察院調查報告甚為知悉,足見被告於111年2月23日在蘋果新聞網報導中之各項言論,與客觀事實不符,並無任何憑據可言。原駁回處分對於上開裁判、調查報告未予調查,逕認被告上開言論係「與毫無憑據虛構事實有別」云云,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及調查未盡即認定事實之違誤。 ㈢原駁回處分既認為「觀之...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最終無力由訴訟途徑取回聲請人經營權」,足見原駁回處分亦認被告明知太流公司之歷次增資均屬合法有效,被告於111年2月18日在非凡電視台、三立新聞台及民視新聞台報導中言論與客觀事實不符,顯有惡意而構成犯罪,原駁回處分竟認為「與毫無憑據虛構事實有別」云云,實為前後矛盾,有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 ㈣被告上開言論,並非出於自衛、自辯,更不得阻卻違法,且無需發表「太流公司增資無效」等言論以達成自衛、自辯之情狀,原駁回處分認被告上開言論「係為自衛、自辯,為維護自己利益而向媒體發表本件言論,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妨害聲請人名譽或犯意而為」云云,並未說明被告上開言論實質上與其被訴、被控或斯時被訊問者有何關聯,除有調查未盡及認定事實之違誤外,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㈤被告上開言論已足使聲請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對聲請人名譽及信用造成損害,原駁回處分僅以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意,亦難認對聲請人名譽或信用造成損害云云,逕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已有認事用法、認定事實等違誤等語。
二、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23034號),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06號)。
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收受該處分書後,
乃委任趙相文、楊敦元律師為代理人,於
法定期間即113年7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經核聲請程序係屬
適法,合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原不起訴理由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詳如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五、經查:
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分別調取全案偵查卷宗與再議卷宗核閱無訛,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本院除援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外,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觀之被告於111年2月18日在非凡電視台、三立新聞台及民視新聞台、及於111年2月23日在蘋果新聞網報導中之言論全文意旨,並
參酌聲請人指陳之本件情節、被告之供述及相關法院之裁定、判決及監察院調查報告等內容綜合以觀,聲請人公司增資案及經營權易主訟爭多年,而
太流公司增資案是否合法,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本於直接利害關係人之立場,就聲請人負責人遭改選替換,及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具有爭議之過程等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評論及
陳述,雖夾敘夾議,而同時具有事實陳述與個人主觀意見表達,而就其中被告個人主觀意見表達部分,應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免責事項範疇。 ㈡至被告而本案言論事實陳述部分,係被告基於其自身經歷,
對於經濟部所為與法院判決相左之曲折過程有所質疑,進而為維護自己合法利益乃於媒體陳述其主觀上所認知事實,縱與聲請意旨所舉相關之裁定、判決或調查報告所認事實未全然相同
,然聲請意旨所舉相關之裁定、判決或調查報告,乃該案法官、監察委員對於卷證資料之評價及事實之認定,並不意謂被告對此主觀上不能有其他判斷,或有不同之解讀,且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情事,是被告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原不起訴處分依卷存相關事證,就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理由,已於不起訴處書理由欄三㈠㈡段中詳加論述,是就本案言論事實陳述部分,亦難認被告有誹謗之主觀犯意。 ㈢另按刑法第313條規定係以散布「流言」為其構成要件,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始為處罰之對象,而被告本案言論,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業如前述,是被告散布者非並毫無事實根據,主觀上亦未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自與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
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之原
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且依憑現存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涉犯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嫌。聲請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附件二: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