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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自字第 19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智岳
代  理  人  陳宗豪律師
被      告  何耿瀧



            謝明諺



            林永發



            李旺  



            徐宏仁



            吳建立


            林昭甫


上列聲請人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67、188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前以被告何耿瀧、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林昭甫涉犯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6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867、18880號為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67、18880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83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及聲請人代表人張智岳之受僱人於113年8月2日代為收受前揭處分書後,聲請人於113年8月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83號卷第32至33頁)、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刑事委任狀(本院卷19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前承攬施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所發包之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工程編號:000 000000000 000 00,下稱本案工程),本案工程並具有下述分包情形:
1、聲請人就本案工程中「機電設備材料施工工程」部分係分包予信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邦公司),就本案工程中「機電施工圖說及機電數量計算工作」部分係分包予被告何耿瀧任職之益碩資訊整合有限公司(下稱益碩公司)。
2、就上揭信邦公司所承作之工程中,信邦公司再將其中空調工程部分分包予被告徐宏仁,將其中機電施工工程部分分包予案外人即被告謝明諺之父謝登豊擔任代表人之俞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俞源公司),將其中給排水施工工程部分分包予銘紘實業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展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銘紘公司)。
3、就上揭銘紘公司所承作之工程中,銘紘公司再將其中消防(水)工程部分分包予被告林永發,將其中電力工程部分分包予被告李旺,將其中機電工程部分分包予被告吳建立,被告林昭甫並為被告吳建立之員工。
㈡、被告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林昭甫明知其等或俞源公司與聲請人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其等或俞源公司對於聲請人無任何得請求之工程款,而被告何耿瀧亦明知益碩公司尚有未完成之承攬工作,且其與聲請人間關於工程款之爭議仍繫屬於法院審理中,竟仍為以下行為:
1、被告何耿瀧、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指摘聲請人利用人頭公司與其等或俞源公司簽立契約而誘騙其等施作本案工程、聲請人卻以各種理由拒不付款等不實內容,再利用前開不實內容向臺北市議員陳情,使臺北市議員於112年9月13日召開記者會公然以「無良包商」、「劣質廠商」、「工程都已經完工但沒給錢」、「沒按照合約請款給我們放款」、「透過人頭冒名盜用其他公司行號欺負水電鐘點工不給錢」、「市政府已經依約付款,聲請人就必須按照合約付款,否則聲請人就是中飽私囊,把政府的錢放在自己口袋,沒有給下游包商應該有的款項」等內容指責聲請人,被告何耿瀧、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並親自出席前開記者會,被告吳建立則於幕後主使及指揮上揭記者會之召開,其等即以此方式使用不實言論指摘聲請人,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及貶損聲請人之社會評價。
2、被告李旺、徐宏仁、吳建立、林昭甫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指摘聲請人拖欠其等工程款項等不實內容,被告李旺、林昭甫再利用臺北市長於112年10月5日前往臺北市議會進行市政報告而有媒體聯訪行程之際,於臺北市議會門口攔阻臺北市長後公然發表「聲請人拖欠其等工程款項」、「其等為聲請人拖欠款項之受災戶」及「辛苦血汗錢遭聲請人苛扣」等內容,而被告徐宏仁係指示林昭甫於上揭時間前往陳情,被告吳建立則於幕後主使及指揮上開陳情行為之進行,其等即以此方式使用不實言論指摘聲請人,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及貶損聲請人之社會評價。
㈢、因認被告7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林昭甫於偵查中已坦認其等施作本案工程時,其等或俞源公司簽立契約之相對人皆為信邦公司,足認其等均已明知負有契約給付義務者應為信邦公司、而非聲請人,然其等卻仍以與客觀事實顯不相符之內容向臺北市議員陳情,可見其等係以損害聲請人商譽為要脅手段,企圖逼迫聲請人代信邦公司履約,其等本案所為已逾越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而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由被告7人所參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曾有某位成員於討論過程中表示「有一個問題,有的簽信邦,有的簽勁強」等語,嗣另名成員則立刻傳送「都不管」之訊息,顯見被告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林昭甫確實知悉就其等所施作之本案工程部分,聲請人並非負有給付報酬義務之人,然其等卻仍將不實內容提供予臺北市議員召開記者會,足見其等本案所為已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卻忽略上開事證,遽然採信被告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林昭甫之推諉卸責之詞。
㈢、聲請人僅為一般私人公司,並非受託行使公權力或從事與政府職務、公共事務相關之工作,是縱認聲請人對於被告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林昭甫負有代墊款項之義務,此亦屬於聲請人與上揭被告間之債務糾紛,而僅涉及聲請人之私德,且非可受公評之事項,故被告7人本案所為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同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規定之用,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逕予適用實質惡意原則而阻卻被告7人本案所為之違法性,顯有法律適用之違誤。
㈣、被告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林昭甫就其等或俞源公司與其他公司間之工程履約糾紛,不循司法救濟途徑之正當管道,竟以詆毀聲請人商譽之手段,迫使無契約給付義務之聲請人必須預先代墊款項,更致聲請人於113年間未能得標諸多標案,造成聲請人損失甚鉅,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未審酌此情,遽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造成聲請人受名譽及財產法益侵害而求助無門,實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名譽權及財產權之精神相違。
四、按112年5月30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已將原有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時,該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雖僅謂:「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而未於條文或修正理由內敘明具體之審查標準,然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同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同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則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進而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實心證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經認定有罪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六、被告何耿瀧固坦承其任職於益碩公司,益碩公司並曾與聲請人締結契約,由益碩公司負責承作本案工程「機電施工圖說及機電數量計算工作」部分,被告謝明諺固坦承其為案外人謝登豊之子,由案外人謝登豊擔任代表人之俞源公司並曾締結以俞源公司與信邦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契約,由俞源公司負責承作本案工程之機電施工工程部分,被告林永發固坦承其曾締結以被告林永發與銘紘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契約,由被告林永發負責承作本案工程之消防(水)工程部分,被告李旺固坦承其負責承作本案工程之範圍包括本案工程之電力工程部分,被告徐宏仁固坦承其負責承作本案工程之空調部分,被告吳建立固坦承其負責承作本案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被告林昭甫固坦承其曾受僱於被告吳建立而協助施作本案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且被告何耿瀧、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均坦承其等曾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日向臺北市議員陳情,使臺北市議員於112年9月13日召開記者會促請聲請人處理其等、益碩公司或俞源公司未獲取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後應得之工程款,其等亦親自出席前開記者會,而被告李旺及林昭甫亦皆坦承其等曾於112年10月5日在臺北市議會門口向臺北市長陳情聲請人未向本案工程下包廠商給付工程款,惟被告7人均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茲就被告7人之辯詞分敘如下:
㈠、被告何耿瀧辯稱:益碩公司已依與聲請人所締結之契約施作,然聲請人卻拒不付款,所以我才會向臺北市議員陳情,想請聲請人出來面對等語。
㈡、被告謝明諺辯稱:俞源公司一開始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時係先與聲請人締約,後來才改與信邦公司簽約,且信邦公司聲請人創立之子公司,所以後來俞源公司沒有獲得應有之款項,我才會向臺北市議員陳情,看能不能儘早向聲請人拿回遭拖欠之工程款等語。
㈢、被告林永發辯稱:當初是聲請人之經理張黃鈺婷透過同行友人詢問我可否承作本案工程之消防工程部分,再由聲請人之協理鄧智陽提出以銘紘公司為當事人之契約與我簽約,所以我後來沒有獲得應有之工程款,當然是找聲請人處理,我之後也才會找臺北市議員陳情,希望能拿回聲請人所積欠之工程款等語。
㈣、被告李旺辯稱:我當初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時雖係與信邦公司接洽,但信邦公司於110年7月間曾出現拖欠工程款之情形,係因時任聲請人之總經理張智岳出面向我保證其將負責到底,我才繼續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所以後來我沒有獲得應有之工程款,我才會向臺北市議員陳情我遭聲請人積欠工程款等語。
㈤、被告徐宏仁辯稱:我當初係與時任聲請人之總經理張智岳簽立合約,所以後來當我沒有拿到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應得之工程款時,我才會向臺北市議員陳情,希望可以向聲請人取回我應得之工程款等語。
㈥、被告吳建立辯稱:當初係聲請人主動找我做點工,我才會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而我到工地後也都是時任聲請人之總經理張智岳指揮我施工,從頭到尾我與信邦公司或銘紘公司皆無任何關連等語。
㈦、被告林昭甫辯稱:被告吳建立當初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時,並未順利向聲請人取得所有工程款,我也因此領不到工資,所以後來被告徐宏仁問我於112年10月5日是否願意前往臺北市議會陳情,因為我當天剛好有空,所以我才會前往臺北市議會一同向臺北市長陳情聲請人拖欠工程款之事,我並未散布不實言論等語。
七、經查:
㈠、聲請人前為本案工程之承攬人,並曾與益碩公司締約,由益碩公司負責施作本案工程「機電施工圖說及機電數量計算工作」部分,而被告謝明諺為案外人謝登豊之子,案外人謝登豊擔任代表人之俞源公司並曾締結以俞源公司與信邦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契約,由俞源公司負責承作本案工程之機電施工工程部分,被告林永發則曾締結以被告林永發與銘紘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契約,由林永發負責承作本案工程之消防(水)工程部分,另被告李旺曾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其承作範圍包括本案工程之電力工程部分,被告徐宏仁曾負責承作本案工程之空調部分,被告吳建立曾負責承作本案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被告林昭甫則曾受僱於被告吳建立而協助施作本案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且被告何耿瀧、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皆曾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日向臺北市議員陳情,使臺北市議員於112年9月13日召開記者會促請聲請人處理其等、益碩公司或俞源公司未獲取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後應得之工程款,被告李旺及林昭甫則均曾於112年10月5日在臺北市議會門口向臺北市長陳情聲請人未向本案工程下包廠商給付工程款等節,業據被告7人坦認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177號卷[下稱他卷]二第40至46、130至135、146至151、160至166、176至182、192至196、206至21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67號卷[下稱偵卷]第75頁),並有本案工程工程契約正本(他卷一第15至95頁)、聲請人與益碩公司締結之工程合約書(他卷一第151至159頁、他卷二第51至71頁)、以俞源公司與信邦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工程契約書(他卷一第139至149頁)、以被告林永發與銘紘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工程合約書(他卷一第127至137頁)、被告徐宏仁參與本案工程施作之報價單及請款單(他卷一第107至109頁)、被告徐宏仁參與本案工程施作後借用森多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森多喜公司)名義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他卷一第111頁)、臺北市議員於112年9月13日召開記者會之新聞報導頁面擷取圖片(他卷一第265至323頁)、本案工程下包廠商於112年10月5日向臺北市長陳情之新聞報導頁面擷取圖片(他卷一第361至37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以認定。
㈡、惟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乃屬立法者為謀求憲法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之合理均衡,就誹謗言論之處罰,所設最後一道總括性利益衡量防線。為維護事實性言論發表之合理空間,並避免不實或真假難辨言論衝擊社會生活,同時兼顧誹謗言論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上開規定所涉及之言論內容真實性,應不限於客觀、絕對真實性,亦包括於事實探求程序中所得出之相對真實性,即表意人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予處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卻成為表意人所為誹謗言論基礎之情形,只要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仍得因其客觀上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亦即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而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稱「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而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則係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倘其對於具體事實具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而無法暢所欲言,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㈢、聲請人與益碩公司所締結、由益碩公司負責施作本案工程「機電施工圖說及機電數量計算工作」部分之契約,其中第6條約定益碩公司完成「管線設備數量檢討」之工程項目後,即得依該契約附件二所示之工作階段計價表向聲請人請款,而益碩公司於111年5月11日亦出具請款單及報價單請求聲請人給付上開工程項目之報酬等節,有上開契約書(他卷二第51、65頁)、益碩公司向聲請人提出之請款單及報價單(他卷一第181至183頁、他卷二第105至107頁)附卷可佐,然被告何耿瀧自111年5月11日起即開始向通訊軟體暱稱為「Kelly」之人確認聲請人是否同意依照益碩公司所提出之請款單付款,惟至111年6月27日止均未獲對方回應,益碩公司遂於111年6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要求聲請人依約付款,嗣聲請人則於111年7月1日向益碩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表明本案工程之監造單位尚未對於「管線設備數量檢討」之工程項目同意確認,要求益碩公司補正並於日後再另行檢送請款文件,此有被告何耿瀧與通訊軟體暱稱「Kelly」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他卷二第87頁)、益碩公司於111年6月29日寄出之郵局存證信函(他卷二第95至99頁)、聲請人於111年7月1日寄出之郵局存證信函(他卷一第177至179頁、他卷二第101至103頁)、聲請人於111年7月1日向益碩公司出具之備忘錄(他卷二第109頁)附卷可參,足見益碩公司與聲請人間早已於111年年中即針對前開契約所生之給付工程款事宜產生歧見。又益碩公司曾就此事以聲請人為被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該事件迄至112年7月7日仍繫屬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且於該訴訟之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益碩公司就前開契約之「管線設備數量檢討」工程項目得否向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1萬5,000元之工程款項乙事,仍列為益碩公司與聲請人間之爭執事項,此有本院民事庭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他卷二第501、503頁),足徵益碩公司與聲請人間針對聲請人應否向益碩公司如數給付益碩公司所主張之工程款項乙事,直至112年7月7日仍未達成共識。據此,益碩公司與聲請人間對於聲請人應向益碩公司給付之款項數額究竟為何,既各執一詞,則被告何耿瀧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日向臺北市議員陳情,使臺北市議員於112年9月13日召開記者會促請聲請人向下包廠商給付工程款項,毋寧僅係為表達其認為聲請人並未依約向益碩公司給付工程款之訴求,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提出適當評論,並非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故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何耿瀧前向臺北市議員陳情,使臺北市議員因而召開上揭記者會之行為,應以誹謗罪相繩。
㈣、聲請人之代表人原為案外人張陳金英,信邦公司之代表人為案外人陳雲青,而案外人張陳金英為案外人陳雲青之姊等情,業據證人張陳金英於偵查中(偵卷第58頁)、證人陳雲青於偵查中(偵卷第65至66頁)證述明確,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他卷二第37頁),足徵聲請人之原代表人與信邦公司之代表人間具有緊密之親屬關係。且張智岳原為聲請人之總經理,業據被告徐宏仁(他卷二第131頁)、被告吳建立(他卷二第193頁)供承在卷,張黃鈺婷則係代表信邦公司對外執行業務,亦據證人鄧智陽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9頁),再參以證人張黃鈺婷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張智岳原非夫妻,係張智岳父親於112年間過世前,要求我與張智岳結婚;我現在(即113年5月7日)與張智岳為夫妻等語(偵卷第135頁),可見擔任聲請人內部重要職務之張智岳與服務於信邦公司之張黃鈺婷間亦具有親密之情感關係。
㈤、聲請人曾與益碩公司簽立由益碩公司負責施作本案工程「機電施工圖說及機電數量計算工作」部分之契約,且被告何耿瀧自111年5月11日起即曾向通訊軟體暱稱「Kelly」之人確認聲請人是否同意依照益碩公司所提出之請款單付款,均業如前述,然上揭通訊軟體暱稱「Kelly」之人即為張黃鈺婷等情,業據證人張黃鈺婷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偵卷第135頁),而上揭張黃鈺婷曾協助處理聲請人營運事宜之情況,亦與被告林永發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我是先在基隆認識張黃鈺婷,張黃鈺婷叫我過來承作本案工程,後來我才來施作本案工程,當時張黃鈺婷就是聲請人的人等語(偵卷第75、135頁)互核相符,且觀之被告何耿瀧、謝明諺所提出之本案工程請款單(他卷二第73至75頁、偵卷第209、369至371頁),該等單據會計課欄位更蓋有「勁強營造 黃鈺婷」之印文,由此足徵張黃鈺婷雖係服務於信邦公司,惟其係經常性地協助聲請人處理營運事務,並以聲請人職員之身分對外自居。況張黃鈺婷自108年起至112年間均有自聲請人處獲取薪資所得,其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自108年起之投保單位均為聲請人,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偵卷第163至175頁)、勞保資訊T-Road作業查詢結果(偵卷第177至179頁)附卷可憑,此情更足以彰顯張黃鈺婷之地位幾乎等同於聲請人之職員。又聲請人所提出被告徐宏仁承作本案工程之報價單、請款單及其借用森多喜公司名義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他卷一第107至111頁),該等單據之報價、請款對象或買受人欄位雖均填載信邦公司,然被告徐宏仁供稱:我與時任聲請人之總經理張智岳當初係於111年12月3日使用白板寫下我承作本案工程之項目及金額,並於白板簽名後,張智岳就說這是合約書;後來是我要向聲請人之老闆娘、通訊軟體暱稱「Kelly」之人請款時,她跟說要開立發票,且發票之抬頭要寫信邦公司,所以我才會借用森多喜公司之發票開立收據,再向聲請人請款等語(他卷二第131至132頁),而觀諸被告徐宏仁所提出之白板撰寫內容翻拍照片(他卷二第137頁),確實可見該照片所拍攝之白板上載有「111/12/3 張智岳 徐宏仁」等文字及若干工程項目之名稱,且前揭被告徐宏仁供稱聲請人之老闆娘為通訊軟體暱稱「Kelly」之人等語,亦與張黃鈺婷之通訊軟體暱稱為「Kelly」、張黃鈺婷與時任聲請人之總經理張智岳間具有親密情感關係之情境相契合,足徵被告徐宏仁上揭所稱,應非子虛。由此可見,於張智岳擔任聲請人總經理職務期間,其曾委託下包廠商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惟最終該下包廠商請款時,卻須配合聲請人之要求而開立請款對象為信邦公司之發票或收據。故綜參上揭各情,在在顯示聲請人與信邦公司間於人員、財務及營運方面皆具有相互交織之緊密關連。
㈥、信邦公司與銘紘公司雖曾簽立契約,約定由信邦公司將本案工程之給排水施工工程交由銘紘公司施作,此有前揭工程契約書附卷可佐(他卷一第115至125頁),然證人陳怡臻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銘紘公司登記負責人;雖然銘紘公司有向信邦公司承包本案工程之給水排水工程,但銘紘公司就該工程只有協助開立發票及請款,沒有介入施作或繪圖,發放工資部分是由廖量治負責,也都是由廖量治與被告林永發及李旺接洽等語(偵卷第66頁),而證人廖量治於偵查中則證稱:我是受僱於信邦公司等語(偵卷第121頁),依此可知信邦公司與銘紘公司間雖曾簽立上揭工程契約書,然身為下包廠商之銘紘公司卻僅負責處理開立發票及請款等書面作業,反倒將前揭工程再分包予其他廠商等涉及如何完成工程之具體事項,仍係由身為上游廠商之信邦公司自行辦理,而由任職於信邦公司之廖量治負責,故信邦公司是否確實曾將本案工程之給排水施工工程交由銘紘公司施作,抑或銘紘公司僅係出名為信邦公司開立發票,著實啟人疑竇。又被告林永發雖曾締結以被告林永發與銘紘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契約,由被告林永發負責承作本案工程之消防(水)工程部分,業經認定如前,然參諸被告林永發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該對話紀錄係針對本案工程所設立,而張智岳與被告林永發皆為該群組之成員,張智岳並曾向被告林永發傳送「打給鈺婷經理!現在?」及「明天下午2點到工務所!找我!確認消檢事項!」等訊息,此有上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查(偵卷第105頁),足徵被告林永發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時,其形式上雖係與銘紘公司締約,惟相關工程進度之管理實質上均係由時任聲請人之總經理張智岳負責。且聲請人原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旺承作本案工程之電力工程部分係與銘紘公司締約,然被告李旺於偵查中供稱:我承作本案工程之工程款後來係向張黃鈺婷請款,由聲請人及信邦公司分別匯款等語(偵卷第75頁),而稽之被告李旺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115頁),其中確有聲請人將20萬元匯入其使用之銀行帳戶。故稽上各情,堪認聲請人、信邦公司及銘紘公司此間實具有緊密之牽連關係。
㈦、準此,縱認俞源公司、被告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及吳建立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時,與其等締結契約之名義人均非聲請人,然聲請人既為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承攬本案工程之承攬人,而聲請人、信邦公司及銘紘公司間又具有密切關連,則被告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林昭甫相互交流其等與聲請人、信邦公司及銘紘公司接觸之經驗後,認信邦公司及銘紘公司實質上均為聲請人所實質控制之從屬公司,因而於參與臺北市議員舉辦之記者會或向臺北市長陳情時,主張聲請人係濫用法人格獨立制度藉此逃避其應擔負之給付工程款責任,自已踐行合理之查證程序。至被告吳建立雖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供稱:聲請人積欠下游小包商工程款項後,該等小包商曾成立通訊軟體群組,並邀我加入群組;後來該等小包商前往現場抗議,應該就是由我於上揭通訊軟體群組內邀集而成等語(偵卷第411至413頁),惟被告吳建立既曾加入主張遭聲請人積欠工程款項之下包廠商所建立之通訊軟體群組,則堪認其亦係藉由與該等下包廠商談話之過程中,獲悉其他廠商與聲請人、信邦公司及銘紘公司交涉之經驗,始認聲請人係刻意透過締約對象之調整而規避自身應給付工程款項之義務,因而號召其他未獲得工程款項之下游廠商前往抗議,故應認被告吳建立此部分所為亦係踐行相當之查證程序。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林昭甫本案參與臺北市議員召開之記者會、前往臺北市議會門口向臺北市長陳情或促使他人為此等舉動之行為,皆無從以誹謗罪加以處罰。
㈧、聲請人原告訴意旨雖認被告7人本案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耿瀧、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於112年9月13日參與臺北市議員所召開之記者會時,該記者會場地固貼有「無良廠商」字樣之海報,此有臺北市議員於112年9月13日召開記者會之新聞報導頁面擷取圖片附卷可參(他卷一第275頁),然被告何耿瀧、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出席上開場合時既係具體指摘聲請人拖欠工程款項,則前揭字詞應整體評價為其等針對聲請人之名譽為具體指摘,而於誹謗罪之脈絡下審查其等所為是否構成犯罪,應無另行討論其等本案所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之餘地。
㈩、聲請意旨雖以前開㈠及㈡之情詞主張被告本案7人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然本院前已敘明何以被告7人本案所為無從以前揭各罪相繩,且縱認俞源公司、被告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參與本案工程施作時之締約對象並非聲請人,其等亦明知此情,然被告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林昭甫既不具有法律專業,則其等非無可能係基於聲請人、信邦公司及銘紘公司間存有緊密關連,因而認定信邦公司及銘紘公司均為聲請人實質控制之公司,並據此認為聲請人須對信邦公司及銘紘公司所負之債務同負給付責任,尚難認被告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林昭甫係基於誹謗之故意為本案行為。故聲請意旨上揭所指,尚難採憑。
、聲請意旨雖以上揭㈢之情詞主張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然聲請人既係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承攬本案工程之最上游廠商,而諸多本案工程之下游廠商均已出面指稱其等未如期取得應得之工程款,則聲請人是否未如期向下游廠商給付工程款項,以致於生如此劇烈之爭議,事涉公共工程之承包廠商是否本於誠信經營事業,此本即屬於堪值討論之公共議題,故聲請意旨認被告7人所發表之言論並非針對可受公評事項進行評論,顯屬無據。
、聲請意旨雖又以上開㈣之情詞主張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之認定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名譽權及財產權之精神相違。惟被告7人本案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無論係偵查機關或法院均須依照犯罪階層理論審查其等所為是否成立犯罪,至於聲請人是否因被告7人之言論而蒙受經濟利益損失,此並非偵查機關或法院決定被告7人本案所為是否構成上開各罪時應予考量之事項。故聲請意旨所執前詞,仍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7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7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