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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自字第 19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禾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志龍
代  理  人  林正隆律師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毛喬德

代  理  人  羅子武律師                   
被      告  陳世銘


            馮先勉


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涉嫌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35號、73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7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禾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禾茂公司)、聲請人毛喬德告訴被告陳世銘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馮先勉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43672號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等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35號、7336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於同年8月2日送達前揭處分書與聲請人。聲請人禾茂公司、毛喬德分別於同年8月9日、同年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案件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
三、聲請人等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銘、馮先勉分別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下稱基泰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2人均明知基泰公司前於民國98年8月12日,與大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公司)簽署「合作契約書」,就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13)及799、800、803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共計201.42坪土地各自取得50%權利(即各自持有100.71坪土地權利),大都公司以其中47.19坪土地委由基泰公司興建(即委建),其餘53.52坪土地則與基泰公司合作興建(即合建,下合稱基泰台大建案),之後大都公司將「合作契約書」之全部權利義務讓與聲請人毛喬德,聲請人毛喬德再因故讓與聲請人禾茂公司,告訴人2人並與基泰公司三方於106年7月3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第1份協議書),約定其中合建、委建部分共可分得之5樓至19樓中共8戶及汽車車位歸聲請人禾茂公司所有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日,將上開8戶中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樹德國際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德公司),嗣聲請人禾茂公司發現上情,並由聲請人毛喬德委請律師催告基泰公司履約分配,惟基泰公司置之不理。
 ㈡被告馮先勉明知大都公司、聲請人毛喬德曾向其調度資金,於簽署第1份協議書同時,其要求聲請人2人應就經由其協助調度資金之債務一併清償,聲請人2人同意及確認調度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00萬元,並於106年7月6日與邱美文共同簽署「協議書」(下稱第2份協議書),約定聲請人禾茂公司代聲請人毛喬德開立共計9,500萬元之30張支票交付予被告馮先勉保管,待第1份協議書履約完畢後,第2份協議書始生效力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基泰公司尚未依約履行移轉本案建物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禾茂公司之義務,即第2份協議書尚未生效之際,即交付上開支票供其指定之人兌現,而為違背受託保管支票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禾茂公司因認被告陳世銘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馮先勉則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四、聲請意旨略以:詳如聲請人禾茂公司提出之「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聲請人毛喬德提出之「刑事自訴准許聲請狀」所載
五、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七、本院之判斷:
(一)就本案建物部分,被告2人無從構成業務侵占罪:
  經查,依卷內事證,本無從排除本案建物已由聲請人毛喬德另行抵償給其他債權人,或由聲請人禾茂公司同意出售予樹德公司,此見第1份協議書附件五(見他字卷第47頁)之本案建物登記名義人為空白即明,否則其他建物均載登記名義人為聲請人禾茂公司,何以獨漏本案建物?足證聲請人2人於該時知悉本案建物未列入第1份協議書所約定應辦理過戶登記予聲請人禾茂公司之範圍,才未於第1份協議書附件五明文記載登記名義人。再者,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因此,縱認本案建物應列為第1份協議書所約定過戶登記予聲請人禾茂公司之範圍,聲請人2人至多僅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屬無形之權利,自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是此部分指訴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以侵占罪責相繩。
(二)被告馮先勉交付支票部分,不構成背信罪
 1、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等原因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本件上訴人係依據與鄭○傳、吳○振等所訂立之各種契約所規定之內容,而履行其權利義務。上訴人縱有違約情形,究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自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有所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 (本人) 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聲請人2人所簽署之第2份協議書,被告馮先勉為見證人此並無內部關係所生之委任或僱傭關係,其非為聲請人2人處理事務,自無可能為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而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再者,依第2份協議書內容,其中約定「第二條:丙方(即聲請人禾茂公司)於簽立本協議書之同時,代乙方(即聲請人毛喬德)交付支票29紙(如附件一)予見證人馮先勉保管,於乙、丙方履行買賣契約完畢後,丙方元大銀行貸款核撥後,見證人馮先勉將附件一支票交予甲方(即債權人邱美文)收訖兌現,以清償第一條所示之債務。」(見他字卷第61頁)是大都公司及聲請人毛喬德確有積欠債務9,500萬元,聲請人禾茂公司自願開立支票代聲請人毛喬德清償前開債務,而與聲請人毛喬德、債權人簽署第2份協議書,被告馮先勉僅擔任見證人並保管支票,依上開約定,待聲請人2人履行買賣契約及取得貸款核撥後即可交付支票予債權人邱美文收訖兌現,則被告馮先勉所為,尚難認有何違背受託保管支票行為而產生損害聲請人2人之情事,自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八、綜上,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聲請人等所指之上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