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自字第236號
即
告訴人 BR000-A112073(姓名、地址均詳卷)
劉繼蔚律師
被 告 謝春德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9月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72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82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號BR000-A112073之女子(民國
00年0月生。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謝春德涉嫌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14歲以下女子犯強制性交、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物品及刑法第224條之
強制猥褻犯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0822號為
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72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113年9月11日
送達該處分書(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72號卷第47頁之高檢署
送達證書)。本案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8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
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9頁),經核本案聲請,程序上係屬
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狀(二)」及「刑事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狀(三)」
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審查,應以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從而,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
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
判例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⒈本案告訴意旨
略以:⑴
被告於89年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聲請人,因聲請人就學通勤之故,聲請人於89年7、8月間搬入址設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之被告工作室內,被告明知聲請人當時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其意願,將生殖器插入聲請人陰道為性交行為1至3次;⑵被告再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90或91年間,在上址工作室內3樓,以相機拍攝聲請人袒露胸部之照片;⑶被告復於92或93年間,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上址工作室內,違反聲請人意願,撫摸聲請人胸部,而為猥褻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14歲以下女子犯強制性交、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物品及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罪嫌等語。 ⒉按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
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
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時效期間亦依法定
最重本刑之不同分別
予以延長,就此
法律變更,應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定,就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此外,因時效進行期間並非短暫,其間如相關之刑罰法律修正致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就罪刑相關規定為整體之比較,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作為追訴權時效計算之基礎,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14歲以下女子犯
強制性交罪嫌部分
依告訴意旨,被告係於89年間涉犯上開罪嫌,斯時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法定刑度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33條第3款前段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被告,然無論新舊法,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均係最重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重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修正後則為30年,故應適用對於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而認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是以,聲請人迄至112年7月18日方為此部分之告訴(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至15頁),距其所訴之被告行為時即89年間,已逾2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檢察官就此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逕為不起訴之處分。 ⒋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物品罪嫌部分
依告訴意旨,被告係於90或91年間涉犯上開罪嫌,又依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其係於93年間涉犯上開罪嫌(見偵字不公開卷第59頁)。不論認為被告涉嫌之行為時為90、91或93年間,其法定刑均「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
罰金」,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嗣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而將法定刑度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而將法定刑度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明顯提高其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則為20年,故應適用對於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而認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是以,聲請人迄至112年7月18日方為此部分之告訴(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至15頁),不論距其所訴之被告行為時即90或91年間,抑或被告供稱之行為時93年間,均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檢察官就此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逕為不起訴之處分。
⒌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部分
依告訴意旨,被告係於92或93年間涉犯上開罪嫌,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則為20年,故應適用對於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而認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是以,聲請人迄至112年7月18日方為此部分之告訴(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至15頁),距其所訴之被告行為時即92或93年間,均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檢察官就此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逕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聲請人雖就被告涉犯上開對14歲以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主張:聲請人受害之時年僅13歲,遭受非人之性侵害,實無法期待其積極、有效地尋求司法協助,而刑法第80條追訴時效之規定,
暨有關聯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僅以客觀上最重本刑作為時效長短之區別,並未根據個別犯罪之主觀類型化困難設有例外,致使如兒童性暴力犯罪,此種不易察覺、發現,且損害具有普遍遲發性、被害人又欠缺自我保護、
申訴能力之犯罪類型,至追訴之主客觀障礙移除時,已因
罹於時效而無從究責,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6條
訴訟權與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屬
違憲,且類似案件業經憲法法庭以112年度憲民字第384號予以受理,故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然而:
⒈上開追訴權時效之相關規定既未經憲法法庭
宣告違憲,現仍為有效之法律,本案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以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法核無違誤。
⒉縱依聲請人之主張,認為被告涉犯上開對14歲以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並無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問題,惟如前述,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查聲請人此部分告訴,偵查卷內僅有:⑴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至15、55至59、211至212頁);⑵聲請人之臉書貼文、美術作品、以通訊軟體所發之訊息及聲請人
所稱接受訪談內容(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1至29、31至32、79至179頁)等與聲請人之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⑶聲請人於111年4月間至身心症門診就診之藥袋(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49至253頁。惟無證據顯示此與聲請人本案告訴內容具有關聯性)等證據,尚乏其他
補強證據足佐,亦難僅憑上開偵查卷內所存證據,遽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故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仍無理由。
㈢聲請人另稱:被告對年僅13歲之聲請人多次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難謂並無對聲請人造成
重傷害,是否構成刑法第226條之規定,應有詳加調查之必要等語。然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於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時,自僅應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論斷之內容予以判斷,而上開聲請人所稱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26條規定之罪嫌部分,均未經本案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則該等部分自不在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審酌之範圍。
五、
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
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