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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自字第 31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盈瑞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世維

代  理  人  徐銘鴻律師
            景萌臻律師
被      告  林上祚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6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7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盈瑞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34474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662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徐銘鴻、景萌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年12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經核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原不起訴理由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詳如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詳如附件二、三)。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分別調取全案偵查卷宗與再議卷宗核閱無訛,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本院除援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外,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觀之被告於113年3月8日9時20分上傳至風傳媒網站之本案報導全文(他卷第41至48頁),並參酌聲請人指陳之本案情節、被告之供述等內容綜合以觀,聲請人固認被告於本案報導所使用「代理」二字之意義即指稱「代理募集或銷售」,並不存在其他可能,被告於本案報導所使用「代理」之用詞即描述聲請人為「代理募集或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進而指摘聲請人違反投信投顧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有觸犯金融重罪之情事。惟查本案報導雖提及「綠石全球能源基金代理盈瑞投顧」、「合作境外基金綠石全球能源基金,代理投顧公司盈瑞投顧」、「代理這一家私募基金的盈瑞投顧,同樣來頭不小」等語,雖有使用「代理」二字,然對言論意涵應進行整體意旨之詮釋,不得斷章取義,倘其語意具多義性,存有解釋空間,依罪疑惟輕原則,原則上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所謂「代理」,在正式及非正式之應用場景下,本可能有更廣義的解釋,例如訴訟代理人代理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代理他人出席股東會議、為請假同事擔任職務代理人等皆屬之,又細觀本案報導之前後文章脈絡,佐以被告在文中亦有提及聲請人與綠石基金正式簽署投資顧問契約等節(他卷第45頁),是一般人於閱覽本案報導後,衡情當無法直接推導出聲請人係為綠石全球能源基金(下稱綠石基金)「代理募集或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並「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狹義結論,是就「代理」一詞,自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尚無法以聲請人個人對上開文字內容之解讀,率認被告有何存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故此部分聲請意旨,尚難憑採。
 ㈡聲請人另認其與綠石基金間成立之投資顧問契約屬一般私法契約,難認與一般社會大眾之利益有何干係,不符合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要件。查本案報導為被告上傳至風傳媒網站,標題為「大同拚股價轉型搞綠能 合作境外基金竟扯上TDR炒股案主嫌」之財經新聞報導,其報導目的係將聲請人與大同公司之相關資訊告知大眾,以喚起投資大眾對此一事件之關心,而大同公司為臺灣知名上市企業,其公司之營運、合作夥伴及企業轉型方向,均影響股東、消費者、員工、投資人及股票市場至為重大,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是被告擔任記者為關乎投資人交易安全公共事務乃為本案報導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以惡意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為唯一目的,自不能遽以誹謗之罪責相繩。是聲請意旨之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之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且依憑現存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涉犯誹謗罪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一: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附件三: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