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自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方寶慶(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李妍瑾(住居所詳卷)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
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2月1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78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584號、第3158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接受
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
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方寶慶以被告李妍瑾涉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
誹謗罪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584號、第3158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將前揭處分書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送達聲請人,
嗣聲請人於113年2月26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
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被告與聲請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明知聲請人已無積欠債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日期,以FB暱稱「李妍憬」在FB上公開發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內容之貼文,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㈡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日期,以FB暱稱「李妍憬」在FB上公開發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內容之貼文(含告訴人照片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並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等罪嫌。
㈢明知聲請人委由盛品綸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將附表二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58萬8,000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係被告以取得購屋貸款之財力證明為由向聲請人借貸者,僅供暫時存放而不得擅自挪用,
詎被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購屋後未將上開款項返還予聲請人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三至五所示消費日期前之某時,趁與聲請人同居在臺北市信義區住所之機會,竊取聲請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卡號4563-****-****-8912號(卡號詳卷,下稱8912號信用卡)、4284-****-****-5810號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5810號信用卡)及中信銀行卡號5520-****-****-4090號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4090號信用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三至五所示之日期,持附表三至五所示之信用卡,向附表三至五所示特約商店人員持以行使消費附表所示金額之服務,並偽簽聲請人英文名「James」,而詐得財物或免付該項費用之利益,並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泰銀行、中信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紀錄之正確性,因而獲取不法利益共計21萬8,913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罪嫌。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循此程序,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之可能,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此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調查
證據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案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從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應
審酌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依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判斷,是否得以形成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很有可能致有罪判決之
心證程度,若未達此門檻,即應認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法定
判例要旨
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
㈠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所涉之犯罪嫌疑有下列所述之罪嫌不足之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已於
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亦於駁回
再議處分書中,詳述所為認定之理由,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認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之處,故本院援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內容之貼文所涉散布文字誹謗罪嫌部分,依聲請人於111年12月22日刑事告訴狀指述之內容及聲請人於112年2月24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參酌聲請人與被告間WeChat通訊紀錄擷圖,顯示聲請人與被告間確有長期互動來往以及借款還款等情,足認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雙方仍有債權債務關係未了等語,應非無稽,故被告依憑
上揭事證,評論聲請人未還款等語,其主觀上應可確信其所傳述之具體事件為真實,故其依據具體事實,分享自身之經歷予大眾,尚難認有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圍,自難以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內容之貼文所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部分,被告固有張貼聲請人之姓名、照片等資料,然觀諸附表一編號2之「聲請人肖像照片」左上角有「TVBS新聞網」標示,又參諸網路搜尋所得之網站頁面,亦有刊登聲請人之姓名、照片等,有該網路列印資料1份附卷
可稽,
堪認聲請人之姓名、照片業經公開,一般民眾均可在網路上搜尋而得,且被告所發布之照片亦係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是被告
縱有利用聲請人之個人資料,然該利用行為既係就已公開之資料所為之,且其利用聲請人個人資料所為之評論並未逾合理範圍已如上述,亦難認有何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自無從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責。
⒊關於侵占罪嫌部分,聲請人提供自盛品綸中信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此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佐,此部分雖
堪認定,然聲請人先於112年1月12日刑事追加告訴狀主張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為「還款予被告」,復於112年4月10日刑事更正並補充告訴狀稱係被告為取得購屋貸款之財力證明為由向聲請人借款,是聲請人指訴前後不一,且被告與聲請人間確有長期來往及借還款問題,已如前述,聲請人復未提供其他客觀證據以佐其說,要難僅以被告曾收受盛品綸匯入之款項等情,遽以推論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行。
⒋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竊盜等罪嫌部分,經臺北地檢署函詢中信銀行、國泰銀行,國泰銀行函覆106年3月2日至106年4月1日間,無列爭議款項及推延繳交等之交易,並提供8912號信用卡、5810號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則函覆因查詢之資料已超過保存期限,故無法確認該期間刷卡消費之交易方式,而經查詢4090號信用卡於106年6月14日註銷,且該期間無消費爭議紀錄及信用卡費用延遲繳納紀錄,並提供4090號信用卡自106年2月26日至106年6月13日期間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此均有國泰銀行112年6月8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0844號、中信銀行112年6月9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6060006號函文
暨附件在卷可佐,又觀諸附表三至五之消費紀錄,均有一至數筆海外消費,然聲請人信用卡均繳費正常,且無爭議,已如上述;復衡諸一般海外消費時,發卡銀行會電話詢問信用卡
持有人是否為其本人消費或以手機簡訊通知有海外消費情事,倘聲請人發現遭盜刷情事應立即主動通知發卡銀行或事後對於海外消費部分列為爭議,不支付予消費店家,然經臺北地檢署函詢回覆資料所示均無此情形,是聲請人堅稱不知被告使用聲請人信用卡消費ㄧ情,實非無疑。再參以聲請人於112年2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與被告交往大概兩年多,105年11月1日分手,在這期間伊與被告是同居等語,並於112年4月10日刑事更正並補充告訴狀指稱:被告與聲請人交往期間自104年間起至105年11月間同居在臺北市信義區住所,被告拿取聲請人信用卡等語,顯見聲請人於與被告間之男女朋友關係尚未交惡前,應係主動交付或同意任由被告持用聲請人名下之信用卡等情甚明,是被告主觀上認知其已獲得聲請人之概括授權得以持卡刷卡消費,要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竊盜等之犯意及犯行。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貼文所涉散布文字誹謗罪嫌部分,聲請人既不爭執確曾積欠被告人民幣100萬元,復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人與被告間WeChat通訊紀錄擷圖,可知聲請人確有向被告多次借款及聲請人有遲未還款等情,縱然聲請人有提出109年6月2日至110年2月9日匯款予被告或提領現金之存提款交易明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等證,然金錢給付之原因本有多端,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
佐證該等款項之給付確係清償所積欠被告人民幣100萬元之該筆借款債務,自難僅以該等上述證據遽認聲請人確已清償人民幣100萬元借款債務,亦不能釋明被告所發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貼文均為不實,從而,即難認被告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罪嫌疑。
⒉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內容之貼文所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誹謗罪嫌部分,觀諸附表一編號4所示內容之貼文原文,既未具體敘明文中所指涉之對象為何人,縱然有放置聲請人側面肖像照片,一般人亦無法僅從該貼文內容,即得以特定被告貼文所指涉對象,參以不能釋明被告所發佈貼文內容為不實,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罪嫌疑,而聲請人側面肖像照片是否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聲請人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及聲請人所發佈附表一編號4所示內容之貼文,是否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訂各款情形,均有所疑,亦難認被告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罪嫌疑。
⒊關於侵占罪嫌部分,姑不論聲請人就給付附表二所示款項予被告之原因前後指述不一,已有可疑,若依聲請人所指係基於消費借貸而交付予被告,並有約定被告不能擅自挪用云云,縱使為真,該等款項既經交付予被告,即已屬於被告,
而非被告為聲請人所持有,縱然被告就款項之使用有違反雙方消費借貸之合意,亦僅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顯然與侵占罪須行為人將自己為他人持有之物
易持有為所有之
構成要件相悖,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罪嫌疑。
⒋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竊盜等罪嫌部分,果若係遭被告竊取8912號信用卡、5810號信用卡、4090號信用卡盜刷,何以均未向國泰銀行、中信銀行聯繫信用卡遺失、遭盜刷之情?甚且4090號信用卡消費期間逾3月,且聲請人在此期間均有信用卡繳費紀錄,殊難想像聲請人於此段期間且有繳納信用卡費之情形下,均未發現信用卡遭被告竊取及盜刷之情,均徵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竊盜之犯罪嫌疑。
七、
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形成對被告有足夠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侵占、竊盜、散布文字誹謗之犯罪嫌疑,很有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經核皆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從而,聲請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或違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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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方寶慶大哥因積欠債務已久,討要債務已多年,身心俱疲,覺得人生努力毀了,又求助無門,所以討要債務這幾年,一直想不開,曾經跳樓被甄莉抓回來、上吊被救回來」 |
| | 「我是寶哥的債主!」、「幾年前借錢給前四海幫海罡堂堂主方寶慶(寶哥) 100萬人民幣,經過多年要不回」、「試問大家我一弱女子要面對拿刀拿槍的黑社會該如何?」、「我很害怕也無能為力處理方寶慶的債務,我多年來的努力跟積蓄難道就真的白費」等語,並於該貼文下方張貼未經聲請人同意之聲請人肖像照片之個人資料,並發表指摘:「此為欠我錢不還的寶哥」 |
| | 「前四海幫海罡堂方寶慶堂主」、「方寶慶大哥你需要借錢的時候,著急成這個樣子」、「當初你在跟我借錢的時候怎麼答應我、怎麼還、什麼時間,這都是你說的,我是願意相信你說的時間才幫忙的,結果幫忙了你」、「我有太多的對話紀錄、語音留言跟匯款紀錄,可以證明他千真萬確是跟我借錢的,他也允諾我什麼時候會還錢,這麼多年來都不償還」 |
| | 「就當我包養你...」並於該貼文張貼未經聲請人同意之聲請人側面肖像照片之個人資料。 |
附表二:
附表三(國泰銀行8912號信用卡):
附表四(國泰銀行5810號信用卡):
附表五(中信銀行4090號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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