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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自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普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龍
聲  請  人  鮑詩詞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周良貞律師
被      告  張漢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9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程序方面:
  查本件聲請人2人以被告張漢威涉嫌背信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99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2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8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2人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聲請人普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20日收受,聲請人鮑詩詞於113年2月22日收受),並於113年2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形式上尚未逾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期間,先予敘明。
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4所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雖一再主張:被告為柏瑞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瑞醫公司)負責人,明知股東即聲請人鮑詩詞(下稱聲請人)、普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政龍,下稱聲請人公司)均未同意柏瑞醫公司辦理增資及變更股權登記等情,竟偽造如附表之議事錄,再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應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㈠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因公司資金不足,000年0月間有向聲請人公司、聲請人說明增資需求,有經董事會、股東會同意通過,且聲請人公司及聲請人在電子郵件都沒有反對。另柏瑞醫公司會以電子郵件、電話通知等方式通知股東開會,至於106年7月27日股東會議上係通過增資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因僅募到1,200萬元,故加上原本的資本額2,000萬元,才會在附表編號1、㈡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記載『資本總額3,200萬元』。又109年間疫情嚴重,公司經營困難,很多股東無法到場,便以線上方式進行,且在108年5月27日股東會時股東就有共識同意增資,為了符合國發基金的紓困方案,我以為據此即可在109年4月6日紀錄上記載出席率為100%」等語。
 ㈡經查:被告確有透過記錄林育安、王麗雲等人製作股東會議紀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詳如附表),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有股東會議紀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他卷第33-43、61-69頁)、106年7月27日股東會簽到簿(他卷第305頁)、109年4月6日臨時股東會簽到簿(他卷第313頁)、股東名冊(他卷第71頁)、認股意願書回條(他卷第31頁)、新北市政府112年1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04709號函柏瑞醫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他卷第233-2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以認定。
 ㈢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時即證稱「我有傳真股東會出席委託書、微信簡訊表示同意增資,但我建議增資每股要13元。另我也有收到柏瑞醫公司的開會通知,並在簽到簿上簽名」(他卷第354-356頁);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張政龍於偵查中亦證稱「聲請人公司確有指派楊淑君參加會議」(他卷第356-357頁),並有被告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317頁)、聲請人公司之指派書可證(他卷第307頁),可見聲請人、聲請人公司確有參與106年7月27日之股東會(即聲請人縱未同時與會,然後亦表示同意增資,僅建議每股單價為13元),而該次股東會議紀錄上(即附表編號1、㈠)亦如實記載「股東鮑詩詞同意增資,惟建議單價13元」,並決議「辦理現金增資新台幣3,000萬元,並委由董事長(即被告)全權處理現金增資案」(他卷第37頁),而柏瑞醫公司最初即以每股面額10元發起設定登記,有該公司發起人名冊可佐(他卷17頁),則被告認增資部分得以每股10元認購,難謂無據,是聲請人2人主張「聲請人並未出席106年7月27日股東會,且未同意以每股10元增資,然股東會議紀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即附表編號1、㈠及㈡)竟記載全體股東出席,且聲請人同意以每股10元增資等語,即不足採。 
 證人即106年股東會議紀錄(即附表編號1、㈠)之記錄林育安於偵查時證稱:「我當時是第一次作紀錄,我有製作柏瑞醫公司106年股東會議紀錄,確實有開會,出席人有簽到,我是開會時繕打股東會議紀錄,聲請人是用微信表示同意增資,被告也有拿聲請人的微信文字給我看過,所以沒有紙本簽到紀錄」、「聲請人公司當天係委託楊淑君到場,楊淑君當場表示增資部分保留意見,其需再向張政龍確認,但會議之後,我有跟張政龍確認,其表示同意增資,所以最後在董事會紀錄上就聲請人公司部分才會記載同意,故股東會紀錄記載聲請人公司不同意增資,應該是我筆誤」、「柏瑞醫公司確有召開附表之股東會及臨時股東會,只是當時因為疫情,所以用LINE開會,我也有簽到」(他卷第219頁、偵卷第17-19頁)。
 ㈤證人林育安上開所證,核與證人即其餘股東會、董事會之記錄王麗雲於偵查時所證「柏瑞醫公司的通知書有表明要網路出席的股東,可以透過LINE、網路、傳真等回傳,106年7月27日的紀錄是依據林育安給的公司資料整理,其他的會議紀錄都是我負責製作,有些股東是親自到場,也有股東以電子郵件表示會線上參與,開會時會請線上與會的股東出聲,柏瑞醫公司也有簽到表」、「106年7月27日開會時說要增資3,000萬元,但募不到這麼多,只有募到1,200萬元,而公司原本資本額是2,000萬元,加上募到的1,200萬元,所以會議紀錄上記載3,200萬元。柏瑞醫公司在106年有召開董事會」、「因我對於股務作業不熟,109年4月6日股東會是用現場及線上,沒來的股東,因000年0月間股東會均同意增資,為了符合國發基金的紓困方案,我便記載出席股東為100%」等語相符(他卷第220-221、365-367頁),並有柏瑞醫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偵卷第39-79頁)、臨時股東開會通知書、委託書(他卷第315、373頁、偵卷第95-111頁)、電子郵件等附卷為憑(他卷第19-30、371-377頁);且參諸108年5月27日股東會議事錄(他卷47頁),亦載明「增資案部分,經主席(即被告)徵詢出席股東,全數照案通過」,此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可見被告確有通知董事、股東開會,並召開如附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而董事、股東即親自或委任他人出席,無法到場者則以線上與會,或另以書面表示意見;又106年股東會議紀錄,因林育安誤繕,致漏未將嗣後張政龍確認之結果更正,而僅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此旨(即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張政龍有出席並同意增資);另由於王麗雲對於股務不熟悉,106年7月27日雖股東會同意增資3,000萬元,然因嗣募到1,200萬元,故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方載明「增資1,200萬元,公司資本總額增加為3,200萬元」,即與常理相符。
 ㈥另王麗雲雖於公司留存之109年4月6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載明該日股東出席率為59.375%(他卷第61頁),然其認為108年5月27日股東會全體股東既均同意增資,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109年4月6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內載明「全體股東出席及同意增資」,此僅其主觀認知不同所致,難認被告有業務登載不實等犯意。況柏瑞醫公司自106年間起多次召開股東會、董事會討論是否增資,聲請人及聲請人公司均曾與會,即得自行查詢公司有無增資之公開資訊,惟2人遲至111年8月29日始提起本案告訴,即有常情有違,故難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犯行,則聲請人2人主張「就106年股東會部分,附表編號1、㈠及㈡對於股東出席數及現金增資金部分即不相同,且聲請人公司既委託楊淑君出席,代表人張政龍自不可能在同日17時許參與董事會,可見該次董事會並未召開」、「109年股東會部分,就留存於公司之會議紀錄(即告證7)與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會議事錄(即告證7-1)相較,二者出席率即不相同,可見確有登載不實之情」等語,自難採信。
 ㈦至聲請人主張本件尚有諸多重要事項未為調查部分,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與法未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楊世賢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內容
1
106年7月27日
㈠在股東會議紀錄(即留存於公司之會議紀錄)上偽造「案由二:擬辦理現金增資...表決:贊成:...普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人楊淑君)...,計股數1,400,000達比例70%。股東鮑詩詞同意增資,建議單價13元。保留者:普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人楊淑君,未授權表達意見)。
 決議:...『辦理現金增資新台幣3,000萬元整』」等內容。
㈡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即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會議事錄)上偽造「六、討論事項:1.案由...增加資本總額為新臺幣3,200萬元,並修改公司章程...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1,350,000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67.50%。」等內容。
㈢被告明知該日未召開董事會,卻偽造董事會議事錄。
2
109年4月6日
被告明知聲請人公司及聲請人均未出席股東臨時會,該次會議出席率僅59.375%等情,竟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偽造「出席率:100%」等內容,向新北市經發局辦理柏瑞醫公司增資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