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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自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湘詅
代  理  人  謝協昌律師
            許坤立律師
被      告  孫文婷





            廖建傑



            帝圖科技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熙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63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字第44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湘詅(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㈠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孫文婷、廖建傑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被告帝圖科技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圖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科以罰金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 年10月31日以111 年度偵續字第449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12月19日為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630號處分書,以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收受該駁回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3 年1月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法。
三、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而非僅「合理可疑」,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故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准許提起自訴,亦應與檢察官應否起訴一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且訴訟條件皆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審查標準。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即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且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偵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㈠、本案潑墨潑彩之「春山雲瀑」畫作(下稱本案畫作)係國畫大師張大千之作品,於58年饋贈聲請人之父即國畫大師黃君璧,並於其上落款題字「君壁道兄七十一歲生日  弟敬圖為壽」,嗣於79年10月底左右於黃君壁住處遭竊。然本案畫作查無正式報案紀錄,當時新聞報導亦未指明係本案畫作遭竊,此有相關新聞影本及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報告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17至131頁)。參酌本案畫作遭竊被告等於108年7月居間買賣已時隔約29年,及證人即義之堂負責人陳筱君證稱:伊以經營中國近現代、當代名家書畫及策劃各類藝術展覽為主,並曾於87年間,在臺北故宮舉辦張大千百年紀念展,當時即有接觸張大千之畫作,本身有蒐集張大千之畫作約10件左右,沒有聽說本案畫作遭竊等語(見他卷第157至158頁);證人即國立臺灣藝術大學美術學院書畫系教授馮幼衡證稱:約於65年夏天開始擔任張大千秘書6年半,張大千畫作有1、2萬幅,未聽聞過本案畫作,之前有聽過黃君壁家中遭竊,但不知是本案畫作等語(他卷第195至196頁)。從而本案畫作遭竊乙節難認係今業界公眾周知之事,且若出賣人劉辰旦有意隱藏,益難認被告廖建傑、孫文婷2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畫作係自黃君璧住處竊得之贓物。則聲請人認被告等為藝術專業從業人員,斷無可能不知該畫作遭竊等情,並非可採。
㈡、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建傑為被告帝圖公司拍賣部經理,被告孫文婷則為自營書畫藝術品買賣仲介。而被告帝圖公司、孫文婷因仲介本案畫作而分別自買賣雙方取得報酬,有藝術品交易資料通報表、仲介費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偵續卷第448頁),是被告等於本案畫作之買賣應屬居間,依上說明,雖有據實報告及調查之義務。惟查:
 ⒈被告廖建傑供稱:伊有就現場畫作與出版物上的畫作,核對品項、尺寸、落款與畫面是否一致,並拍照給買家看,包括畫作的折痕處。在跟賣家劉辰旦聊天過程中,他說是正當取得的,並拿出一張A5大小的紙,是在84年向前手的購買證明,那張紙上有好幾個作品,劉辰旦沒給我們拍照,用手遮住購買金額,說賣家陳相明還找得到人,保證來源沒有問題,他只說購買的總額很大,是開支票給對方。他自己也有開立作品沒有問題的證明給我們。劉辰旦有介紹他自己的經歷,說他的人生奮鬥過程,伊認為他是成功的企業家。買家本身對張大千很有研究,買家看完照片後也認為沒有問題等語(見他卷第323至325頁、偵續卷第431至432頁),核與卷附陳相明、劉辰旦分別於84年4月2日、000年0月00日出具之來源保證書相符(見他卷第181、183、239頁),以採信。
 ⒉被告孫文婷陳稱:伊帶被告廖建傑去高雄看本案畫作,劉辰旦沒有講他取得價格是多少。當時廖建傑有問劉辰旦畫的來源,劉辰旦就拿出一張紙張,說是他以前跟人家買的收據,他當時買的金額他有遮住,伊只有看到賣家是陳相明,他說陳相明的前一手是台北的收藏家,而陳相明以前常賣他東西,所以陳相明都會寫資料。當天廖建傑有問劉辰旦畫作的來源有無問題,劉保障絕對無問題等語(見他卷第274至275頁、第327至328頁、偵續卷第430至431頁),與上述被告廖建傑所述互核相符,應屬實在。
  ⒊參酌證人陳筱君證稱:在拍賣市場上,張大千畫作有黃君璧上款的,不只本案畫作1件,伊印象中有很多件,從30年代張大千、黃君璧2人認識開始,就有互相贈畫,90年代末期,就開始有黃君璧上款的張大千畫作在市場流通等語(見他卷158頁),可知現今就張大千畫作(有黃君壁上款)有合法權源之賣家,非限於黃君壁的後人,難以僅憑本案畫作上有黃君璧上款等情,即認被告等可推知本案畫作係盜贓而來。
 ⒋綜上,被告等於居間時業已向賣家劉辰旦探查本案畫作之來源,瞭解本案畫作及賣家背景,且將本案畫作拍照給買家確認,劉辰旦並親自出具來源保證書,及出示前手陳相明簽署之來源保證書,以擔保本案畫作來源之憑信性堪認被告等有依上開規定據實報告並盡調查義務,是被告廖建傑、孫文婷主觀上認定持有本案畫作之人即有權出售之人,應可採信。二人因而引介大陸地區買家向劉辰旦購買,實難認其等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畫作係贓物而有故買、媒介及掩飾贓物犯罪所得來源之犯罪故意。故僅憑被告孫文婷未於引介前事先向劉辰旦詢問本案畫作來源,或縱陳相明關於賣予劉辰旦本案畫作過程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尚有疑義,均不足以推認被告廖建傑、孫文婷於居間買賣本案畫作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畫作來源非法。是聲請人認該二人為貪得仲介報酬,執意將本案畫作引介轉售予大陸人士,縱非有犯罪之直接故意,亦有未必故意等情,並非可採。
㈢、從而,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再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前已述及。故聲請人雖主張檢察官未盡調查,並非本案能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均無法佐證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調查說明,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而本院依上說明,對照偵查卷內資料,尚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則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業已具狀表示意見,有其提出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㈠狀在卷可憑,又本院復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尚無違誤,已如前述,自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