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自字第82號
聲 請 人 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冠銘
被 告 陳瑞明
劉知讓
張周明
上列
聲請人因
告發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76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5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須
告訴人方得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
聲請人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或逕稱本案公司)以:被告陳瑞明、劉知讓、張周明
(下均逕稱其名)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共同基於毀損犯意聯絡,將本案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南側圍牆的6根柱子各削掉約20公分。本案公司於同年月00日下午9時許,在上址發現上情,並遺留三角錐、沙包及樓梯等破壞圍牆的道具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因認陳瑞明、劉知讓、張周明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而由代表人邱冠銘(下逕稱其名)於112年5月19日向警提出「告訴」後,由警方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653號)。然北檢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1月19日以前揭字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於113年2月16日收受
不起訴處分書,並在113年2月26日提起再議,又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3年3月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76號駁回再議,駁回
再議處分書分別在113年3月13日
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仍不服,於10日不變
期間內之113年3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節,有前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
可稽,復據本院調閱該等卷宗屬實。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罪,須告訴
乃論,刑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而基本上,有告訴權之人,為犯罪當時直接被害之人(獨立告訴人、
代理告訴人、
代行告訴人等於本件不
適用)。
㈡經查,本案公司係無
告訴權人而提起告訴乙節等節,高檢檢察長已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敘明,經核洵無違誤。其理由一言以蔽之,即:本案公司所指遭毀損之「圍牆的6根柱子」,根本非本案公司所有,且本案公司亦無其他因本案「圍牆的6根柱子」遭削除而有直接被害之情況。是本案公司無權以告訴人身分提出告訴,其就本案
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並不合法。北檢檢察官本應以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為不起訴處分,雖誤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但應不起訴之結論並無二致。故高檢檢察長駁回其再議,於法並無不符。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屬非告訴人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容非適法。
四、
綜上所述,高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如何斷定本案公司係無告訴權人而提起告訴乙節調查已臻明確且詳述理由,對照卷內資料,核無不合。是高檢檢察長
予以駁回再議,
洵屬適法,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